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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3-08-3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霍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贾,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中至少有:(一)对鉴定报告的鉴定费65000元,由我公司承担的判定,不予认同。我公司始终未提及非系统性变更的鉴定说法,其鉴定费用应由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己承担。(二)本案一审判决对鉴定报告表格的认识,至少有以下不当之处:1.脱硫非标设备表格中的图纸工程量一栏中的数量为实际发生数量应采纳使用,并按单价计算后给予支付,计算后价款为(1005800元+160700元+30000元(玻璃钢管道)+碳钢管道105米×60=6300元=)1202800元。其中第三项其他设备中序号第28、30已单独计算(管道超出合同数量20%的价款)。2、淄博脱硫非标设备图纸外工程量签证应采纳使用,其中序号第1、2、3、7、8、9条或按签证单价格计费或应视为碳钢管道超出合同数量20%的数量,(70米+4米+75米+6.57米+45米+1=201.57米)×60元=12094.20元。其中序号第4条是新增加的设备14250元,有签证单,第5、6条是由于土建原因基础下沉,设备拆除后,等基础修复后,又重新安装设备的费用23000元,有签证单。其中序号第10至32条是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协商认可后签订签证单的费用16960元,有签证单。3.鉴定报告中的漏项。第一,我公司仍坚持申请法院对鉴定报告中的漏项进行核实。第二,我公司仍坚持申请法院对图纸中未显示工程量--需要现场测量核实的工程量给予支持。上述这两项是鉴定报告中和我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之间的不同处。(三)另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第5.1条做了规定的合同总价,是基于合同附件报价单同时也是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制作的招标文件中所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在合同附件《淄博热电项目最终报价单》中的“数量”部分)而确定的,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向我公司提供的施工用图纸中显示的工程中的“数量”却不是这个数量而是有相当部分数量增加了的,其中就非标部分增加部分至少有:43.52吨×3400元=147968元。还有管道、设备、人工的增加项目。其中:序号一、1中实际的数量是198.85吨而不是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清单数量170吨;序号一、2中实际的数量是10.86吨而不是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清单数量10.5吨;序号一、3中实际的数量是4.5吨而不是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清单数量2.5吨;序号二、1中实际的数量是20.49吨而不是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清单数量19.5吨;序号二、2中实际的数量是4.56吨而不是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清单数量4.9吨;序号二、3中实际的数量是5.12吨而不是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清单数量4.5吨;序号二、4中实际的数量是24.04吨而不是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提供的清单数量25吨;序号二、5中实际的数量是27.13吨而不是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清单数量16吨;序号二、6中实际的数量是7.64吨而不是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提供的清单数量6.5吨;对以上部分,我们需要强调的是,该部分数量的变更,不是《安装合同》第5.1条及第10条中规定的“施工中甲方对原设计的变更”【本案中,只有我公司提交的第7组证据中的签证单、联系单中的工程量才是“施工中甲方对原设计的变更”】,而是在招标之时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或者故意或者过失地出具错误的清单的问题,对于该部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清单计价规范》中规定的“量变价不变”(工程量增加、单价不变、总价增加)的原则及建筑业行业惯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通用合同条款”1.13条的规定“相应调整合同价格”。按照《安装合同》第11.3的约定及我公司提交的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吴早已于2017年5月11日就收到了我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请见我方提交的第7组证据工作联系**审核)的事实,本案中也应该按照该结算报告确定总工程款。(四)关于早已超过了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以后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补漆等施工支出的成本费92751元的问题,应由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我公司。对此,我公司说明如下:1、我公司收到2018年9月12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维修补漆的通知,我公司给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回复已超出质保期,维修补漆不应由我公司负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说不去完成维修补漆,就不给工程结算,不给支付工程款,维修补漆完成后,一月内给工程结算,并给支付工程余款。无奈之下,答应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由他们维修,在我公司质保金内扣除维修补漆费用5万元,但未实施。最终由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我公司打款后,由我公司进行维修补漆。维修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还是不予结算和付款。2、我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单2017年5月16日是申请日,项目经理吴签字日期是2017年6月10日,严格来讲,正确验收日期应为2017年5月16日。在2017年3月份试运行中,发现循环水泵等共七台设备,由于土建方施工原因泵基础塌陷,(土建方是其他施工单位,与我公司无关)造成设备试运行被迫停止,有七台设备拆除后,等基础修复后,又重新安装,如果不是发生泵基础塌陷,我公司工程竣工日期应该在3月中旬。综上,第一,本案一审判决对我公司有证据支持的上述事实没有进行认定和判决支持,这是不应该的;第二,我公司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工程(包括出了保修期后又为其进行补漆等)的工程款应为:23479.80元+66689.22元+1202800元+12094.20元+14250元+23000元+16960元+28537.88元+22547.84元+92751元=1503110元。上述总价款1503110元,减去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我公司998400元及应支付电费10416元后为494294元。该494294元即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再付给我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我们请求您院对由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94294元拖欠工程款及相关欠款利息的申请予以支持。另外,关于我公司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的问题,***2020年9月2日我公司支付4365元,在***号判决书中做了分配我公司承担696元,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669元,***号判决书中未提及。案号***2021年8月23日支付4365元已做分配,我公司承担3207元,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58元。对我公司共两次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本案一审法院在此次一审判决中应一并提及、一并处理。对鉴定报告鉴定费22000元,申请由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涉案工程有无发生系统性变更关系到工程款应否增加的问题,因上诉人主张增加工程款,因此,只有通过鉴定确定涉案工程有无发生系统性变更才能确定应否给上诉人增加付款,因此,通过鉴定,涉案工程不存在系统性变更,上诉人要求增加工程款的诉求自然不应得到支持,所以该鉴定是基于上诉人的诉求所进行的必要鉴定,应由诉求得不到支持的一方承担鉴定费用,所以鉴定费应由上诉认承担。2、鉴定报告中除“碳钢管道”“衬胶管道”超出合同20%的部分外,其余的项目都不属于系统性变更,上诉人要求另支付其费用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3、上诉人主张鉴定报告存在漏项,要求重新审核不应支持,在现场勘验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在鉴定机构处,鉴定机构鉴定所依据的图纸、签证单等材料都是上诉人一方提供,且在现场勘验时,上诉人全程在场,不存在漏项,且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重新审核证据不足。4、关于上诉人主张“数量变更”应当另行支付款项的问题,违反涉案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内容要求。涉案合同系定总价合同,管道部分增量超过合同数量20%,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增加或减少;不属于系统性变更的不影响合同总价。同时招标文件中第五条“工程量与报价”部分明确载明:“2、投标单位应按招标人提供的初步图纸以及工程量清单,根据自身施工经验计算工程项目的单价和合价。工程量清单中的每一项均需计算填写单价和合价,投标单位没有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将不予支付,并认为此项费用已包括在工程量清单的其他单价和合价中”。“3.1总价承包部分:施工图与初设比较,除非发生影响造价的重大方案性变更,发生的一般变更(工程量增减、设备型号变更、材质变更等)包含在报价中,不予调整”。在投标时,上诉人已接受招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作出投标书并中标,因此,上诉人主张与合同后附清单中不同的部分要求增加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要求,应予驳回。5、关于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的结算报告,被上诉人不可能在2017年5月11日就收到,且该结算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计算工程款时应将鉴定报告及合同约定进行结合,而不能割裂开来抛开合同约定单独计算。6、上诉人主张补漆的费用,该补漆行为应是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履行保修义务所应当自行承担的责任,合同第12.2条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后的修缮部分及质保期内返修维修部分,质保期重新计算。因此,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维修,上诉人一直推脱责任,最终上诉人维修,但维修费用系上诉人单方计算所得,并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且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淄博**热电有限公司东部化工新区热电一期工程1×130t/h锅炉烟气脱硫系统+湿式静电除尘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总价格人民币105万元承揽涉案工程;管道部分增量超过合同数量20%,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增加或减少;不属于系统性变更的不影响合同总价。双方约定工期90天,接到进场通知起不晚于11月15日具备调试条件,工程每延期一天,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质保期为12个月,自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同时约定了工期顺延的条件。付款方式为:1.电汇或承兑;2.签订合同三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脱硫塔体制作完成至湿电下部时支付合同总额的10%;脱硫塔主体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双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同时开具全额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1%);系统经168h试运行验收合格(按照技术协议标准)非安装原因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合同额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工程款998400元。案涉工程因设计更改进行了延期,2017年6月10日,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并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8年12月3日,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维修的石灰石仓、事故浆液罐、脱硫塔主体及爬梯平台补漆防腐工程验收合格。现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形成本诉。

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高压容器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工程近186天,给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形成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增加或减少。根据**号鉴定报告书,涉案工程存在管道部分增量超过合同数量20%的情况,因此该鉴定报告书的鉴定费用由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碳钢管道”超出合同20%工程量为391.33米,根据合同报价单中碳钢管道单价为60元/米,该笔费用为23479.80元;“衬胶管道”超出合同20%工程量为706.35米,根据2017年1月10日的工作联系单,比照合同报价单中玻璃钢管道单价,该笔费用为66689.22元(3万元除以317.75米乘以706.35米)。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书》对工程量的鉴定存在漏项申请重新审核,但该鉴定机构是由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从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书》予以采纳,对高压容器有限公司重新审核的要求不予批准。

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所发的变更不属于系统性变更的不影响合同总价。根据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号鉴定报告,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的变更,对系统主体工艺、使用工况等都不会造成影响。虽然清水箱的N7管口变更对清水箱单位时间内的加酸量存在影响,但也不属于系统性的变更,因此涉案工程除了管道增量部分,其余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计算,该鉴定报告书的鉴定费用由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承担。

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的工程款总造价由最初合同约定的1050000元增加到1400969元,并于2017年5月11日将工程结算书送达给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在意见处写明“结算书已收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吴”已离职,无法确认其签字真实性,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吴”在双方多次工作联系单中均有签字且还有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另合同中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为“郑”,故一审法院对有“郑”、“吴”签字的工作联系单等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工程结算书系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只是签收并未批准,且双方在合同仅约定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施工经理)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及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并未约定具体期限,故对该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

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应扣除罚金1650元,但其提交的处罚通知单系单方制作且没有证据证明通知到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也没有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7年6月10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补漆防腐工程修复工作双方于2018年9月进行协商,已过质保期。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确认函中虽然协商由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行修复,并从质保金中扣除5万元作为修复款,但并未实际施工,最终仍由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故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应扣除修复费用5万元,不予支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但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系单方制作且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暂不予处理,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可与发包单位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账或评估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050000+23479.80+66689.22=1140169.02元,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付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工程款1140169.02-998400-10416(电费)=131353.02元,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对于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增加的工程量系鉴定后得出的结果,之前逾期支付工程款应以105万为工程款总额计算,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分段予以计算为:以157500元(1050000元×90%-78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1月3日;以100000元(157500元-5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2月9日;以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4月18日;以6600元(50000元-43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7月20日;以111600元(6600元+1050000元×10%)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1月8日;以91600元(111600元-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23日;以71600元(91600元-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至2018年12月10日;以51600元(71600元-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上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1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1353.02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部分本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1353.0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以15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1月3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2月9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4月18日;以6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7月20日;以11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1月8日;以9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23日;以7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至2018年12月10日;以5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上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1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1353.02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负担32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费用2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号鉴定报告的鉴定费用6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工程欠款数额131353.02元是否正确以及相应的利息;二、上诉人上诉主张的鉴定费用65000元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经查明,在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淄博明瑞热电有限公司东部化工新区热电一期工程1×130t/h锅炉烟气脱硫系统+湿式静电除尘器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总价格人民币105万元承揽涉案工程;管道部分增量超过合同数量20%,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增加或减少;不属于系统性变更的不影响合同总价。一审法院在按照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申请,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有无出现系统性变更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明确记载涉案工程未有系统性变更的工程量;在按照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申请,山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分项工程工程量出具的鉴定的报告中,明确了管道部分增量的费用,即“碳钢管道”超出合同20%工程量的笔费用为23479.80元;“衬胶管道”超出合同20%工程量的笔费用为66689.22元,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及上述鉴定报告的意见,认定涉案工程款为1140169.02元并无不当。在查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008816元工程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1353.02元并相应的利息亦无不当。

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采信山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有不当之处,即存有漏项及部分工程量不一致的情形,但经审查,该鉴定报告系依据双方当事人经质证的证据材料等作出,且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就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主张的非中标部分增加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款问题。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该部分数量变更系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故意或过失造成清单错误,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约定“乙方应根据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按照设计要求和相应的标准,完成全部安装施工工作,除非发生大的系统性变动,以上表述中未涉及到的与本工程相关内容均应无条件安排施工,并不影响合同总价”,在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量属于系统性变动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该部分数量变更相应的工程款亦不影响合同总价。故,本院就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主张的超过质保期以后支出的成本费问题,一审法院已告知其就超过质保期进行补漆防腐工程修复所支出的费用另行主张,故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可在证实其所支出的维修费金额时主张,故一审法院在本案未予处理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经查明,涉案65000元鉴定费系基于一审法院按照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申请,委托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有无出现系统性变更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涉案工程有无出现系统性变更直接关联涉案工程的总价,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以此主张涉案工程总价为合同约定总价105万元,其不拖欠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工程款,经鉴定,鉴定结果释未发现系统性变更,故双方工程应按照105万元(除合同约定的增量外)价格计算,故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超出合同约定及实际增量外的工程款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令该笔鉴定费由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鉴定报告鉴定费22000元,一审法院业已判决由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案件诉讼费用,本案只能处理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其他案件的诉讼费分担,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情况和判决当事人承担责任情况,依法进行的诉讼费分担,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所述,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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