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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
更新时间:2023-08-3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706.09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照银行及网络借贷平台产生的对应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5000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刷原告名下的信用卡、以用原告名义从xx金融、xx贷平台借款,具体明细如下:xxxx银行(23643.88元)、xx银行(27078.99元)、xx银行(45080.06元)、xx银行(53527.48元)、xx银行(44671.50元)、xx金融(11505.93元)、xx贷(32207.25元),以上共计237706.09元。2021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上述借款由其负责偿还,于2021年5月23日前偿还完毕。以上款项均已逾期,各银行及贷款平台均向原告催要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来院。

杜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借款的数额及方式:借用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以及以原告名义网上借款平台借款,截止2021年5月15日累计借款本息237706.09元,并承诺2021年5月23日前偿还;3、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为15000元;4、五大银行的透支款账单、两个网上借款平台的账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21年12月14日,欠xx银行52496.79元,欠xx银行37466.19元,欠xx银行28651.55元,欠xx银行45758.86元,欠xx银行32463.96元,欠xx金融平台13322.76元,欠xx贷平台55942.39元;6、本金统计明细及原告与各银行、借款平台的客服录音材料各一份、xx贷借款合同五份,证实双方“协议书”中借款本金的数额。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杜某向原告曾某借款,借款方式为套现原告名下五张信用卡用款、以原告名义从xx金融平台、xx贷平台借款。因借款、套现款逾期未付,2021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包括:被告以原告信用卡套现款或以原告名义自xx金融平台、xx贷平台借款使用。截止协议当天,被告自xxxx银行套现款本息23643.88元、xx银行套现款本息27078.99元、xx银行套现款本息45080.06元、xx银行套现款本息53527.48元、xx银行套现款本息44671.50元,以原告名义在xx金融平台借款本息11505.93元、xx贷平台借款本息32207.25元,以上七笔合计237706.09元。被告承诺以上借款本息均由其偿还,并于2021年5月23日前全部偿还完毕。双方还约定“若因被告未及时偿还,造成银行或贷款平台通过法律程序向原告追要欠款,则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诉讼费或律师费等全部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来院。

对于以上借款,经原告与各银行及借款平台确认,套现借款本金分别为:xx银行23105.89元、xx银行25878.99元、xx银行42312.69元、xx银行45889.6元、xx银行41521.5元,xx金融平台10725.06元,合计189433.73元。xx货平台借款,依合同约定在2021年5月15日前逾期本金为30000元。

原告当庭变更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19433.73(189433.73+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原告自述及提供证据证实,该237706.09元借款系其通过银行及借贷平台套现形成,不是出借人的自有资金,属于套取金融机构借款转贷,其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截止2021年5月15日的本息237706.09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219433.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承担主体,且该费用不属必要的诉讼费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杜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返还原告曾某借款237706.09元;

二、被告杜某承担原告曾某利息损失(本金219433.73元,自2021年10月19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10月一年期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一、二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杜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杜某负担2395元,原告曾某负担150元。财产保全费1784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X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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