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5年,李某购买了某地产公司开发的无锡某花园小区A区的商品房,并于2016年5月承租地下车库D171号车位至2016年11月30日。李某与物业公司、地产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车位租赁协议。
2016年6月20日,地产公司将D171号车位以8.5万元出售于案外第三人(本小区其他业主),并于2016年10月将该车位交付买受人使用。后李某发现其承租的车位已被他人占用。起诉至法院,认为地产公司侵害其对D171号车位的优先购买权,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15万元。
二、争议焦点
1、小区业主是否对已承租的车位享有优先购买权?
2、李某诉请15万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三、律师代理观点
1、《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要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利。”从该条文可以看出优先购买权有着明确的主体和客体指向,即为房屋。
2、从权利行使的主体来看,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专属于承租人,其立法初衷及法律考量主要是为了保障处于社会相对弱势群体地位的承租人的居住权利,维持现存的法律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因此,该权利是专属于房屋承租人的。
3、从权利行使的客体角度看,立法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较为特殊,即该权利客体只能是作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即该客体是用来保障承租人日常生活、居住的必须的房屋。
上述案件中,李某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车位租赁合同中的客体车位,车位虽然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但是车位并非是立法概念上的房屋,而对于房屋附属设施的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李某主张车位的优先购买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15万元自然也就失去了法律基础。
四、法院审理结果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均认为:李某不享有案涉车位的优先购买权,其向地产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基础不存在,故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评析和社会影响
该案件与每位有车的小区业主息息相关,具有普遍的社会意义。无锡市电视台也到我律师事务所采访了承办律师瞿建洋,并同步进行了新闻报道。在小区车位配比越发紧张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停车难的问题,业主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对车位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