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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定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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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案判决赔偿13.9万元
更新时间:2012-02-03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荣民一初字第581号

原告甲,

法定代理人乙,系甲之母

原告乙,

原告丙,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A

委托代理人,

被告乙A

委托代理人王积才,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乙、丙与被告甲A、乙A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被告乙A申请追加某某某为本案被告,因某某某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乙A又申请撤回了该申请,本案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被告甲A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乙A的委托代理人王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甲A与被告乙A签订《承包合同》,载明:“1.由甲方承包给乙方的搬运工程,从下面大坝搬上顶楼,红砖10000块、水泥2吨、黄沙6吨,共计搬运费2200元;2.在搬运期间所有发生的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3.所有的工程完付清全部搬运费;4.以上条例甲、乙双方互相遵守。”被告乙A又以1500元的搬运价格,叫受害人XXX等4名工人搬运此贷物,2011年1月26日上午9时许,XXX在使用吊车搬运砖的过程中,因吊车翻车随吊车从三楼掉到楼下院坝,送往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27日死亡。因XXX的死亡,被告甲A、乙A负有赔偿原告的责任,XXX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8080元,丧葬费11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5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1209.68元,护理费27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19016.53元。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对XXX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以及被告甲A、乙A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原告乙与XXX的结婚证;2.荣县旭阳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被告甲A、乙A的《承包合同》、证人XXX、XXX以及被告甲A、乙A在荣县旭阳派出所的陈述;3.XXX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XXX死亡鉴定文书;4.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予以证实。

被告甲A辩称:甲A与XXX没有直接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且甲A没请XXX提供劳务的事实,甲A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甲A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与乙A签订《承包合同》和在荣县旭阳派出所的陈述等书证予以证实。

被告乙A辩称:乙A向甲A签订了搬运河沙、水泥、砖的承包合同,并同时将搬运的合同转包给了XXX,因此,XXX才是实际接受劳务者,XXX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员完成约定的搬运工作,领取报酬。其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自身的损害,发包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XXX死亡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乙A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乙A户籍证明、被告乙A和甲A的《承包合同》、XXX收人工费的收条、被告乙A的陈述,证人XX的证言等书证予以证实。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2011年1月24日,被告甲A因装修房屋需要从底楼院坝搬运红砖、水泥、黄沙到三楼顶,便与被告乙A签订搬运材料《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1.由甲方承包给乙方的搬运工程,从下面大坝搬上顶楼,红砖10000块、水泥2吨、黄沙6吨,共计搬运费2200元;2.在搬运期间所有发生的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3.所有的工程完付清全部搬运费;4.以上甲、乙双方互相遵守。”此后,被告乙A又以口头协议方式将合同约定的相同贷物以1500元的搬运价格,交给受害人XXX完成搬运任务。2011年1月25日,XX带领其他3人进场,XXX自行找来吊车,进行安装、操作,2011年1月26日上午9时许,XXX在使用吊车运砖的过程中,因吊车翻车XXX随吊车从楼下掉到楼下院坝,当即送往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27日死亡。因XXX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8080元(13904×20年),丧葬费11595.50(23191÷12×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6856.00元(10857元×16年÷2),医疗费11209.68元,护理费80元(40元×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7821.18元。因双方协商未果,至原告诉来本院处理。

事故发生后,被告乙A向原告方预支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的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乙A与被告甲A签订《承包合同》后,即成为实际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人,此后XXX又从被告乙A手中接受劳务,XXX已成为该劳务的实际提供者。X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安全,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注意不够,导致在吊砖过程中随吊车从楼上摔到楼下院坝,造成自己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损害后果,根据过错程度,XXX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乙A在接受劳务后,又将该劳务转包给XXX,并在转包中牟利,且未对转包的劳务予以安全监督,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甲A对被告乙A转包劳务行为疏于监督管理,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应当减轻被告乙A和被告甲A的赔偿责任。被告乙A称该工作以口头形式转包给受害人XXX,XXX以自已借用的设备和组织的人员提供劳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原告甲、乙、丙各项损失合计397821.18元,由被告甲A赔偿19800元;由被告乙A赔偿119346.35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外,被告乙A还应实际赔偿117346.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甲、乙、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51元,被告甲A负担551元,被告乙A负担3224元,原告甲、乙、丙负担3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小 军

审 判 员 谢 召 弟

人民陪审员 谢 纬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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