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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诉广州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向“假一赔四”说NO
更新时间:2023-07-11

一、案情简介

广州某公司被诉销售欺诈,行之律师团队张律师接受作为被告的广州某公司委托应诉,最终法院驳回该案原告“假一赔四”的诉求。

倪某于临近春节期间通过某购物平台向广州某公司购买商品,经与客服工作人员交流时客服明确告知其已无法进行发货。其后,倪某仍执意下单购买,而当时广州某公司由于春运人手不足,导致接收订单并向倪某误发了商品。

收到商品后,倪某与广州某公司交流要求再次发货,但已至春节,广州某公司已休假,并在假后人员不齐备时主动向倪某提出可进行退款。倪某则执意认为广州某公司并未发送完全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最终,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全额退回货款,同时基于其认为广州某公司存在欺诈还要求广州某公司参照网购平台“正品规则”向其赔偿货款的4倍金额。

在接受广州某公司委托之后,张律师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指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广州某公司的行为是否被认定为欺诈,以及案件是否适用购物平台“正品规则”。为此,张律师指导公司提交应诉证据包括客服与倪某的沟通记录等,确认倪某清楚知悉无法发货的事实仍执意下订单,公司并不存在欺诈,同时亦明确误发货原因并非刻意而为之。另外,亦仔细解读购物平台“正品规则”,并在庭审中明确指出“正品”是指非假冒注册商品(包括盗版)的商品、非未经报关的进口商品、非假冒材质成份的商品,而本案并不符合“非正品”定义。

最终,法院接纳张律师意见,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公司不存在欺诈,不应向倪某进行赔偿。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办案小结

纵观事实及证据,显然本案公司并没有存在主观欺诈的事实,而原告购买商品这个行为的最终目的及向法院起诉的最终目的则有待商榷,到底是真实购物需求,还是滥用原告地位?无论如何,作为商品销售者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或行为上没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其合法利益理应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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