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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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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1与被告王某某2马某民间借贷纠纷
更新时间:2023-06-27

原告王某某1与被告王某某2、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1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成功,后于2022年3月16日转立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和被告王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本金178000元及利息73197.6元,合计251197.6元(利息以178000元为基数,按照按一年期的利率的4倍,自202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出具了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王某某1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1.5分),落款日期为2019年9.2。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1现金壹拾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19年11.30。

2020年2月21日,原、被告约定还款计划:2020年6月底前还贰至叁万块,2020年10月1号前保证还总额陆万元整。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另外口头约定所有欠款分三年还清。

后被告于2020年年前,通过微信还了2000元,被告在2020年2月22日补写了还款记录。2020年年底,原告经被告本人同意,取回了被告在原告给其介绍的工程中的保证金20000元,至此,本金还剩余178000元。剩余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

被告王某某2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分期偿还。

被告马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素有经济往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2再次因家庭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王某某1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1.5分)。借款人:王某某2”。同年11月30日,被告王双来又一次向原告借款十万元,该次借款未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同年2月21日,被告王双来向原告订立还款计划:“2020年6月底前还贰至叁万块,2020年10月1号前保证还总额陆万元整。本人确保:王某某2”。同年底,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及到庭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某1与被告王某某2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王某某1在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王某某2即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应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2、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1借款178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4元,由被告王某某2、马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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