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执行程序 利息 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 代扣代缴
【案情简介】
刘某与因与某建设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解除刘某与某建设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判令某建设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并判决某建设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
判决生效后,因对于给付款项金额发生争议,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建设投资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扣缴义务人,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及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同时,某建设投资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其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
刘某认为,本案中的利息,虽名为“利息”,但实际是合同解除后某建设投资公司应当返还的资金占用利息,其法律基础是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是对购房人的赔偿。法院生效判决的表述为返还,既然是返还,就意味着该款项原本应归刘某所有,并非刘某的利息收入。且该利息明显不同于借贷关系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意义上的个人所得税,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某建设投资公司无权代扣代缴。
【双方争议焦点】
返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一方,是否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法院观点】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法院生效判决已明确某建投公司返还刘某购房款及利息,故某建投公司系相关税收款项的扣缴义务人,其所缴纳款项应视为已向刘某履行了给付义务,应从执行款中扣除。
关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因为该部分税种不属于代扣代缴的税种,某建投公司非上述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扣、代缴义务,故该部分款项不能从执行款中扣除,某建投公司应依生效判决向刘某履行给付义务。
此外,关于应否缴纳相关税款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如有异议,可依法向相关部门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