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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出借的部分款项,是通过案外人指定账户,法院如何审理?
更新时间:2023-05-31

基本案情: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 2015 年至2017 年间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其母亲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457500 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 ,被告于2019年5月24 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 45 万,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还款日期为2020年5月23日。截止2020年3月 29 日,被告仍尚欠原告 30 万元未还。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即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再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4659.18元,本息合计414659.18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 原告持有被告于 2019 年5月24 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45 万元,借款月息为 1.5%.还款日期为 2020年5月23 日,逾期未还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一年内分期还清。该借条下方用铅笔备注:“2019 年12月22日,双方对账后余 40万。2020年2月28日,再减3万余 37 万元。2020年3月29日,再减 7万余 30 万元。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9月16日、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7日、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2月22日、2020年2月28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3月23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16日、2020年5月19日、2020年7月4日、2020年7月28日、2020年9月30日通过其银行卡分别向原告转账 9000元、9000 元、109000 元、7000元7000元、3万元、2万元、6000 元、12000元、3 万元、5550元7万元、4500元、7万元、1 万元、26761 元、3000元、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条出具后于 2019 年 12月 3 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2020年3月23日、2020年5月16 日、2020年5月19 日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3 万元2 万元、3 万元、7 万元、7 万元、1 万元,共计 23 万元,故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22 万元。关于 2019年9月16 日被告向原告转账 109000 元,原告陈述其中 9000 元为本案利息,另外 10 万元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原告已将该 10 万元转至张欣处。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2020年 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截止 6 月底您已欠款 236951.75 元。”被告回复: “5 月 19日转了1万元,就剩 22,请你查一下对账单。”


法院审理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45 万元。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的能力人,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并签名按捺手印,其应知道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 22 万元欠款予以认可。被告关于其出具借条时受到原告胁迫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借 条后已偿还借款本金 23 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 22 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 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19 日前超过年利率 18%的利息应当予以抵扣本金,2020年8月20日起超过年利率 14.6%部分的利息应当子以扣除本金。经计算,截至 2020 年7月 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200722 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 14.6%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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