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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利律师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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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X张XX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4-26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侵权行为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阻拦过上诉人拉运车辆的行为,有XX河派出所的报警记录、询问笔录以及行政处罚文书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多次阻拦上诉人拉运自己的财产,当然属于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在查清本案的事实情况下,在阐述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时的理由与事实互相矛盾。被上诉人保全上诉人财产不影响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认定,上诉人财产被查封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上诉人雇佣人员看管自己的财产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侵权的行为,上诉人雇人看管财产主要是为了防止遭受更大的损失,而不能由此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阻拦上诉人拉运财产属于自力救济,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对自己合法的财产依法享有自由处分权,但是因为被上诉人的阻拦无法将自己的财产拉走,致使上诉人行使财产处分权受到限制,因此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因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对超收电费的问题一并处理,该请求是基于相同的诉讼主体,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并且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应当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们没有扣押过他的财产,也没有阻止过他开走车。我们双方的矛盾是因为上诉人盗窃我们的东西,上诉人的车后来是完全可以自由出入的。我们在达茂XX申请保全,如果我们扣押他的东西我们就没有必要申请保全,所以保全行为就能证明我们当时没有扣押上诉人的财产。关于电费问题,我们当时是协商好的,我们上电力设备就花了一百多万,不管谁用都有维修和折旧,电费是上诉人主动交的,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同意张XX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常XX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返还铁粉190吨、装载机一台、钢球3吨、矿石原料500吨;3、赔偿扣留装载机造成的营运损失88330元(起算日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7月2日),后续装载机营运损失费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每月55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12月底,损失费为31570元;4、返还超收电费69671元;5、赔偿原告雇用工人看管上述物品的工资损失20000元(起算日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后续工资损失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原告原物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12月底,工资损失23600元;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XX租赁被告张XX的厂房和设备,租赁费为110000元,租赁期限为三年。2013年6月15日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又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XX将球磨(1535型)、磁选机四套、破碎机一套承包给李XX经营,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4止,承包金为每年13000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丢失生产原料发生纠纷,原告李XX曾于2014年3月7日及2014年4月15日向包头市XX都仑区XX河派出所报案。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XX向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李XX支付承包金及赔偿损失等,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年包青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被告李XX支付原告承包费21666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李XX不服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包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7日下午,被告张XX对原告李XX租赁的厂子大门进行封堵,不让其拉运车辆出行,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李XX向包头市XX都仑区XX河镇派出所报警。再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XX于2016年1月12日向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XX支付磁性粉款70000元及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承包费201666元,并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涉及本案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内022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对涉及本案的李XX所有的位于XX区荣德公司院内的铁粉100吨,碎石100吨,废铁3吨,型号为30装载机一台进行查封,为此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6年9月8日,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223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之后张XX不服,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内02民终20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解除了对涉及本案的李XX财产的查封。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恢复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X于2017年8月2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6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张XX在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5094元。还查明,本案原告李XX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被告张XX返还铁粉190吨、装载机一台、钢球3吨、矿石原料500吨,在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解除查封后,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已经将上述财产全部拉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原告主张的返还被扣押的物品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超收的电费是否与侵权行为有关联,是否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李XX主张被告张XX停止侵权即停止扣押其铁粉190吨、装载机一台、钢球3吨、矿石原料500吨并予以返还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在原、被告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3月7日被告张XX曾封堵过原告李XX租赁厂子的大门,不让其拉运车辆出行,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李XX向包头市XX都仑区XX河镇派出所报警,但是包头市XX都仑区XX河镇派出所2014年3月7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仅载明:“经济纠纷,告知其去法院解决”。包头市XX都仑区XX河镇派出所2014年4月15的接处警登记表仅载明“和平村铁道纠纷,到现场已走,联系报警人称没事了”。此次事件本案被告常XX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XX河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都只是证实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有阻拦原告李XX的车辆出行的行为,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XX、张XX、常XX实施扣押原告物品的侵权行为。而且在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张XX于2014年8月18日向包头市青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在生效的青山区法院的判决中,也有“被告(指本案原告李XX)称原告(指本案被告张XX)堵大门违反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其在庭审中的自认,租赁设备在起诉时还在其本人的占有中。”的相应表述。原告李XX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诉讼后,被告张XX又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并保全了本案涉案财产,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原告李XX请求返还的财产一直存放在原告李XX租赁的被告张XX的选厂内,并由原告自行派人看管。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解除了对涉及本案的李XX所有的位于XX区荣德公司院内的铁粉100吨、碎石100吨、废铁3吨、型号为30装载机一台的查封后,原告李XX已于2017年8月4日将其在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财产全部拉走。双方因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纠纷,被告也曾拦阻过原告车辆出入,但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扣押原告财产的侵权行为,其拦阻行为也属于私力救济,之后被告通过诉讼解决双方纠纷,并通过诉讼保全等公力救济的方式查封原告财产,可以认定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综上,原告李XX主张的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李XX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三被告扣押了其财产,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其一、二、三、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XX请求被告返还超收的电费69671元的主张,因电费是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在履行《租赁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时产生的,与本案返还原物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XX已经将诉争财产全部拉走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李XX铁粉190吨、钢球3吨、矿石原料500吨、扣留装载机造成的营运损失119900元、雇佣工人看管财产的工资损失43600元、超收电费69671元。李XX与张XX因租赁场地发生矛盾纠纷,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青民初字第1547号判决已经对双方的租赁关系作出认定。李XX认为张XX等扣押其装载机及原材料,主要证据是当事人陈述和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15日两次报警记录及派出所处理双方矛盾经过的相关书证,这两次报警时间均在双方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李XX不能证明张XX等实施长期扣押财产的行为,对李XX请求赔偿扣押车辆、原材料、雇佣工人工资费用等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XX提出超收电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基于双方租赁合同产生的,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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