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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文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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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306民初4545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5月24日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4545号

原告赖某文,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x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宋某峰,广东xxxxx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某文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9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期三个月。当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1.5%/月。2015年1月31日,因借款到期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归还本息,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1、《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2、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借款。3、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26日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抗辩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陈述前后矛盾,在起诉状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5%/月,在庭审中补充说明时又称月息为2%,因此原告对利息的陈述是虚假的。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2份)和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已通过朋友钟远玲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60,000元。

另查,1、2015年5月7日被告在《借条》中备注“补充:顺续至2015.5.28日归还”,并签字摁手印。2、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因其于2014年10月30日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0元(银行转账),因其经济困难导致拖欠至今,经双方协商后,其将全力在2015年5月28日偿还人民币250,000元,剩下余款共人民币250,000元于2015年6月28日还清。3、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2份)系案外人钟远玲于2015年7月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人民币10,000元和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案外人钟远玲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述两笔转账系受被告委托偿还原告本金。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0元的借贷事实明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借期问题。虽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借期延长至2015年5月28日,但《借条》系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持有的凭证,在没有获得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在《借条》中备注补充延长借期的内容,且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赖到最后没有办法了”可以看出实际上原告是知晓并允许了延长借期,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借期经双方协商延长至2015年5月28日。

关于本金和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7月5日通过钟远玲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是按利率2%/月计算六个月的利息,但此与原告诉求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利率为1.5%/月的陈述矛盾不一,原告亦未能就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事实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5月29日起以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2015年7月5日,利息计为人民币3,083.33元(人民币500,000元×6%÷360天×37天),扣除被告委托钟远玲支付的人民币60,000元,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3,083.33元(人民币500,000元+人民币3,083.33元-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43,08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6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赖某文借款本金人民币443,083.33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43,08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6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赖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人民币3,505元,原告赖某文承担人民币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军怀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莫莹莹

书记员 杨佳玫(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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