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化伟律师
全国
从业11年 主办律师
13
好评人数
1442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能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吗
更新时间:2023-04-23

基本案情:

刘某某,1954年12月25日生,1996年8月底刘某某应聘于县某中学,从事后勤工作,先后担任厨师、门卫、清洁工和其他勤杂工作至2016年,工资从入职时的每月140元先后变更为160元、240元、860元和1000元。刘某某在某中学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全年每天都要值班,但某中学一直未为刘某某办理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申报手续,未为原告缴纳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年末,刘某某至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询问得知,按现在的政策其无法补办养老保险相关手续,无法补缴养老保险费。故要求某中学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损失数额以市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从1996年9月至2014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确定缴费年限,自2015年1月退休时按月支付养老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后刘某某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多次与某中学协商无果后委托化伟律师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2日县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驳回了刘某某向县某中学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后刘某某又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引发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中学没有为原告刘某某依法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该行为致使原告刘某某在2014年12月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刘某某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即被告中学赔偿其因未办理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关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尤其是年限问题,法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临时工社保问题函》的规定,法院最终确认被告中学仅从2004年2月才负有法定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即本案刘某某的缴费年限起止时间为200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未足15年。2016年8月16日,法院判决被告中学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刘某某养老保险待遇赔偿43123.99元。判决后,刘某某和某中学均未上诉。

代理要点:

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均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律师点评:

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引发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化伟律师认为,法院判决年限欠妥,应从1996年9月开始计算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化伟律师
您可以咨询化伟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1442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