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xxxx有限公司与熊某红、张某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816号之一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09月27日
民事裁定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816号之一
原告灵宝市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凤。
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民。
被告熊某红。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于2016年9月13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上列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灵宝市xxxx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某民、熊某红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7076元、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因减少诉讼请求,按规定收取受理费10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庄 啸
人民陪审员 雷南山
人民陪审员 肖晓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世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