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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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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xxxx有限公司与熊某红、张某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816号之一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09月27日


民事裁定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816号之一

原告灵宝市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凤。

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民。

被告熊某红。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于2016年9月13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上列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灵宝市xxxx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某民、熊某红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7076元、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因减少诉讼请求,按规定收取受理费10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庄 啸

人民陪审员 雷南山

人民陪审员 肖晓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世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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