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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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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306刑初3960号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7月07日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刑初396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江西省樟树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樟树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曾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7月8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磐石市宝山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逮捕。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2016年12月23日晚,张某某、刘某等人因为琐事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某酒吧,与酒吧员工李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遭到张某某等人殴打。李某某被打后,找到酒吧负责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随后指使并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使用丁字棍、钢管等物对张某某、刘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刘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该款项已由二被告人家属共同支付,刘某亦出具谅解书,对刘某某、赵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认罪、赔偿谅解的从轻情节。

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芊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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