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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傅某故意伤害案
更新时间:2023-04-11

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案

(2019)浙0782刑初xxxx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义乌市。

被告人傅xx,曾用名傅xx,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住义乌市。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郑xx,申xx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被告人傅xx及辩护人郑xx、鉴定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傅某(被告人傅xx之兄)开滴滴出租车在义乌市XX内因行车与被害人马某1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傅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傅xx前来帮忙,傅xx赶至现场后,即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马某1的头部和身体进行殴打,致使马某1左眼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1左眼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现傅xx家属已代为赔偿马某1人民币三十万元。

2019年3月2日17时10分许,被害人龚某与其母亲在义乌市XX街道XX村路XX号XX路时,刚好被告人傅xx开车经过,因车速过快问题停车与龚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傅xx用拳头殴打龚某面部,致龚某倒地后又用脚踢龚某头部,致使龚某右脸部受伤。龚某受伤后坐入被告人傅xx的车辆副驾驶室内,不让其离开并报警,被告人傅xx也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右眼眶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上颌部、右颧部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指控认为,被告人傅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诉称:判令被告人傅纯剑赔偿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2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6000元。

被告人傅xx提出第一起事实案发后其主动投案;指控第二起事实系被害人龚某辱骂其并先打其一耳光,其系正当防卫,被害人存在过错。其对指控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诉请无异议。

辩护人申xx提出对龚某就诊检查记录有意见,鉴定人员需要回避,龚某的伤势不构成轻伤;龚某先打了被告人傅纯剑,龚某对本案发生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龚某医药费;被告人傅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马某1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龚某没有产生误工费,被告人傅xx家属已赔偿龚某6848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医药费中支付,营养费、交通费请求依法判决,伤残补助费不同意支付。原告人龚某有过错,请求减轻被告人傅xx的赔偿责任。

辩护人郑xx请求根据双方过错比例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傅某(被告人傅xx之兄)开滴滴出租车在义乌市XX内因行车与被害人马某1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傅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傅xx前来帮忙,傅xx赶至现场后,即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马某1的头部和身体进行殴打,致使马某1左眼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1左眼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现傅xx家属已代为赔偿马某1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害人马某1表示谅解。

2019年3月2日17时10分许,被害人龚某与其母亲在义乌市XX街道XX村路XX号XX路时,刚好被告人傅xx开车经过,因车速过快问题停车与龚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傅xx用拳头殴打龚某面部,致龚某倒地后又用脚踢龚某头部,致使龚某右脸部受伤。龚某受伤后坐入被告人傅xx的车辆副驾驶室内,不让其离开并报警,被告人傅xx也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右眼眶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上颌部、右颧部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害人龚某伤势经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5192.59元。傅xx家属赔偿68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1、龚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马某2、周某、傅某、商某、王某、楼某、张某、冯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调取证据清单,气象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警情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傅xx的供述,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傅xx第一次故意伤害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次故意伤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xx已赔偿被害人马某1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xx及辩护人提出系被害人龚某先动手打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第一次犯罪后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采纳。本案鉴定检材客观,鉴定程序、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鉴定人需回避及认为鉴定结论存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傅xx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损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损失为7012.59元,扣除被告人傅xx已支付部分,剩余费用164.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傅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6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丁xx

二〇二〇年x月x日

代书 记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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