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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4-05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5号XX总府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山,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反诉被告):XXX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XXX支行员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XXX分行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XXX分行分行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B局,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B局员工,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A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与上诉人XXX支行(以下简称XXX行通江支行)及被上诉人B局、XXX分行分行(C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A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驳回B局的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B局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C分行将B局的债权1150万元及对应权利转让给A公司四川分公司是依据国家政策的要求,并非XXX行“擅自”行为,并未违反“该借款非经合意不得转让”的约定,且该约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2008年10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X银行股份制改革实施总体方案》,2008年11月21日财政部发出《关于中国X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将总额为8157亿元的资产及对应权利转让给财政部,后财政部委托XXX行以XXX行的名义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财政部四川监管局证实B局借款1150万元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X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不良资产。C分行以2015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向A、长城、东方、信达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省市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或经营公司、县级以上政府及政府平台公开转让债权,同时C分行在转让前已经告知B局并且向巴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市政府主管机关报批备案。原中国X发展银行与B局之间的限制性约定,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无效条款。A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为财政部。其设立的宗旨和职责就是对金融不良债权进行收购、处置、清收,维护国有资产。C分行作为批量转让的行为主体,其主体资格合法。2008年11月18日,XXX行决定在市分行设立资产处置经营部,负责所辖委托不良资产的集中清收处置与管理,C分行作为XXX行通江县支行的上级银行,有权对通江支行的资产进行管理、处置,XXX行通江支行也认可C分行是依据财政部相关文件而代为履行处置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C分行无权转让案涉债权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公司条例》等法律规定,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贷款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等文件规定错误。《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是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能对特定资产进行转让(如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的行为,应当理解为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第三方社会投资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而不应适用于财政部委托中国X银行向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的情形。一审法院引用了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不得批量转让。”该通知明确主体范围为金融企业,而C分行转让的资产是2007年已剥离给财政部,2008年财政部授权XXX行代管的委托资产,其债权主体是国家财政部,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有效。

B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XXX行通江支行辩称,同意A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C分行辩称,同意A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XXX行通江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1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2.改判A公司四川分公司与C分行签订的《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有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B局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4月20日,根据政策需要,C分行与A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本案涉案债权包含在内,并非XXX行“擅自”行为,该债权具有可转让性。财政部四川监管局证实B局借款1105万元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X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不良资产。C分行作为XXX行通江县支行的上级银行,有权对其资产进行管理、处置,通江支行对此也予以认可,上下级银行不存在需要进行债权转让的情形。在转让过程中C分行已分别给巴中市人民政府、巴中市财政局、巴中市国资委、B局去函告知,并且向巴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市政府主管机关报批备案后才进行的转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一项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并未规定国有银行依据国家政策将不良资产转让给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无效。C分行转让的资产是2007年已剥离给财政部,财政部授权继续代管的委托资产,其债权主体是国家财政部,经过严格审批、报批备案后进行转让,合理、合法。

A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同意XXX行通江支行的上诉意见。

B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C分行辩称,同意XXX行通江支行的上诉意见。

A公司四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B局偿还A公司四川分公司受让的贷款本金11050000元及利息8588821.0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B局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A公司四川分公司与C分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该协议对B局不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4月3日,B局作为借款人、保证人与中国X发展银行通江县支行签订《中国X发展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4198002号),合同约定B局向中国X发展银行通江县支行借款470万元,期限5年,月利率2.4‰,按季结息,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部分按日利率4?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各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得擅自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B局以世界银行贷款偿付资金作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中国X发展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4198020号),约定B局向中国X发展银行通江县支行借款322万元,期限5年,月利率4.8‰,按季结息。其余约定与24198002号合同内容基本一致。1997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中国X发展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15197007号),合同约定B局向中国X发展银行通江县支行借款300万元,期限5年,月利率2.4‰,其余约定与24198002号合同基本一致。1997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中国X发展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15197027号),合同约定B局向中国X发展银行通江县支行借款343万元,期限5年,月利率6‰,按年结息,其余约定与24198002号合同基本一致。中国X发展银行通江县支行如约按照前述四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向B局发放了贷款。2002年5月28日,B局作为借款人、担保人,XXX行通江县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51111200230010933号、51111200230010934号),约定将15197007号、15197027号《中国X发展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04年5月30日、金额分别为300万元、343万元。2004年4月3日,B局作为借款人、担保人,通江县秦巴山区扶贫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领导小组作为担保人,XXX行通江县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通)农银借展(2003)第01号、02号】,约定将24198020号、24198002号《中国X发展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展期到2005年4月3日,金额分别为322万元、470万元,年利率分别按5.76%、5.58%执行。同时均约定展期协议是对原协议的担保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一审审理中,B局和XXX行通江支行均认可没有与中国X发展银行通江县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展期协议签订的时间为债权转让时间。2008年11月21日,财政部以财金(2008)138号文发出《财政部关于中国X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内容为:一、你行应以200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剥离经审计的不良资产8138亿元及其对应的表外应收利息,其中,可疑类贷款2179亿元,损失类贷款5499亿元,非信贷不良贷款490亿元。上述剥离不良资产中,提供核减人民银行再贷款解决1506亿元;其余部分由财政部按照账面价值6662亿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对财政部应付未付的购买不良资产款项余额,你行于200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3%计收利息……三、财政部与你行共同设立“特别共管基金”分年偿还购买不良资产所需支付款项的本金和利息。“特别共管基金”的存续期暂定为15年,资金来源包括但不限于存续期内你行向财政部分配股份红利、上缴中央财政所得税以及财政部所购买不良资产回收资金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四、你行应组织各分行就所管辖范围剥离资产制作项目清单,分别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银监局备案;对各分行制作的项目清单进行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上述工作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备案完成即视为资产剥离完成……七、财政部购买你行不良资产后,仍委托你行进行管理和处置,由你行继续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上述不良资产的处置回收权益自2008年1月1日起由财政部享有,回收现金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纳入“特别共管基金”。相关费用支付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八、你行要制定受托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的相关办法,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资产管理和处置工作;对财政部委托的资产实现分账管理、单独核算;按季向财政部报送不良资产处置和回收情况;采取一切合理及必要措施,确保相关资产回收价值最大化。后中国X银行制定了《中国X银行委托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在总行设立委托资产处置中心,作为资产处置部二级部,二级分行原则上应设立资产处置经营部,可作为二级部挂靠二级分行资产处置部或者与专业清收支行合署办公,实施不良资产的集中清收处置。2008年11月18日,C分行以巴农银发(2008)165号文《关于设立市分行资产处置机构的通知》,决定设立资产处置部。2009年10月20日,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日报》发布《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根据前述文件要求,B局在XXX行通江支行贷款余额1245万元剥离给财政部,后XXX行通江支行变更为XXX支行。根据财政部财金(2008)138号文的要求,由XXX行通江支行继续催收该贷款,2011年9月28日,XXX行通江支行向B局发出通农银催(2011)第0048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B局进行了签收,截止到催收之日,B局下欠借款本金1115万元、利息待清算。2011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10日、2015年10月20日C分行、XXX行通江支行共同在《金融投资报》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2015年4月24日,B局偿还了借款300万元中的本金10万元。因财政部委托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和处置的期限届至2016年12月31日,C分行采取批量转让方式,以2015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向A、长城、东方、信达四家全国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省市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或经营公司、县级以上政府及政府平台公司公开转让债权。2015年10月20日,C分行向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呈送了《关于财政部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工作的报告》,同日,向四川省巴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农银巴函(2015)7号《关于转让债权的告知函》。2016年4月20日,A公司四川分公司(乙方、受让方)和C分行(甲方、转让方)签订编号为巴农银委转(2016)01-04号《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就债权转让事宜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其对债务人B局共计四笔(以下简称“主债权”)转让给乙方。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计本金11050000元(大写壹仟壹佰零五万元整);利息8588821.03元(大写捌佰伍拾捌万捌仟捌佰贰拾壹元零叁分);二、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务人追索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债权人地位。四、前述债权自2015年6月30日起(不含本日)产生的孳息及甲方收回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归乙方所有。五、上述债权转让后,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甲方协助办理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主体、执行主体以及其他主体变更等事项的,甲方应予以配合。六、甲方承诺与乙方采取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逐户通知债务关联人),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告知义务。七、本协议是中国X银行巴中分行与A资产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约定事项与前述《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相抵触的,以《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为准。同日,C分行将B局四笔贷款档案资料移交A公司四川分公司。2016年6月29日,A公司四川分公司与C分行在《金融投资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6月22日,A公司四川分公司在《金融投资报》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第六条: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转让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财政部、银监局于2012年1月18日以财金[2012]6号文印发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办法》,该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不良资产不得进行批量转让:(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2014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涉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X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财政部四川监管局证实所涉B局借款1150万元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X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

一审法院认为,B局与中国X发展银行通江县支行四次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不得擅自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B局、XXX行通江支行、中国X发展银行通江县支行虽然没有签订债务债权转让协议,B局、XXX行通江支行双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之时就是债务转让之日,三方实际用行为达成合意,形成债务债权转让关系。《借款展期协议》中明确约定展期协议是对原协议的担保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由此看出,通江县财攻局、XXX行通江支行继续约定了该借款非经合意是不得转让的。同时,2014年1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X银行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本案为2008年后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X银行股份制改革实施总体方案》及《财政部关于中国X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由XXX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XXX行股份制改革中剥离的不良资产过程中形成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依法可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纪要》第六条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转让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因B局在和XXX行通江支行签订展期协议中,约定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原主合同中明确了各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得擅自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因此该不良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再则,根据该条规定,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2008年11月21日《财政部关于中国X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C分行系处理不良资产的处置机构,履行相应职责,但其债权主体仍是XXX行通江支行,其批量转让行为的主体应当是XXX行通江支行和A公司四川分公司A四川公司,C分行仅是根据相关政策的经营管理机构,不是合同的主体。因此,应当认定XXX行通江支行与A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现《民法典》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现《民法典》第157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A公司四川分公司与XXX行通江县支行签订的《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无效;二、驳回A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B局对C分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XXX行通江支行与A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B局与中国X发展银行通江县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不得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于第三人。后B局与XXX行通江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可以认定B局认可就案涉债务以XXX行通江支行作为债权人,但双方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展期协议是对原协议的担保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故双方对于债权不能对外转让达成了合意,因此该不良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公司条例》等法律规定,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贷款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等”本案中,债务人B局系国家机关,且合同中约定债权不得对外转让,故XXX行通江支行与A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就案涉债权的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四川分公司、XXX行通江支行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33元,由上诉人A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黎 明

审 判 员  朱 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龚永梅

书 记 员  漆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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