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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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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分家析产纠纷上诉人代理二审改判
更新时间:2023-03-25

【案情简介】

A某于20XX年去世,因A某之前所居住的农村宅基地享受国家征地补偿款问题,A某去世后其二子B某3妻子C某、女儿B某6要求分割补偿款,从而与A某大儿子B某2,三儿子B某4,大女儿B某1引发继承纠纷从而向法院进行起诉。A某二儿子儿媳C某,二儿子女儿B某6提供1986年A某与其四个儿子签订的分房协议书,2002年签订的委托书要求获得A某拆迁补偿款中对应拆迁利益875218.35元。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A某二子妻子C某,二子女儿B某6扣除A某大女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后所得802283.49赔偿款。

现A某大儿子不服一审判决,特委托我所律师代理该析产纠纷案件,向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从现有及调取的相关证据表明,该纠纷属于继承纠纷而非分家析产纠纷,结合原审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围绕1986年签订的分房协议书,2002年签订的委托书及2010年签订的立房屋分书文契的效力问题展开。我们从一审判决及相关证据作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基本事实,一审判决结果明显缺乏公平正义,难以让人信服。

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如要以分家析产纠纷起诉,首先要确定他们是否变更登记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是拆迁安置的对象,关于该房屋1992年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记载土地的使用者是A某,登记使用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8.73平方米,除A某以外,其子女均未进行权属登记。

因此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被拆迁其补偿款应属于A某,但因A某已经去世,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应依法由A某的继承人依法继承

四被上诉人中C某是A某的儿媳,在其配偶去世后并没有对A某进行赡养,不是A某的法定继承人,不具有继承资格。上诉人在父亲、二个弟弟去世后,承担起赡养母亲A某的主要责任,尤其是在母亲去世前的二年,A某已经无法下地,也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全是依靠上诉人负责赡养,瞻养老人的上诉人最后无法继承享受其母亲A某的遗产,而让不对上诉人的母亲尽孝的人却分的钵满盆满,一审法院的判决难以让人信服!

二、一审法院不仅相关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也系明显错误。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1986年的《分房协议书》有效且认定西首楼房系A某与三子B某4共有,正堂屋系四子B某5、长女B某1共有,东首屋系二子B某3、长女B某1共有,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涉及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为上诉人的母亲A某与父亲B某的共有财产,19XX年上诉人的父亲B某去世后,所涉及的房产一直未进行过分配,1986年上诉人与母亲A某,二子B某3,三子B某4、四子B某5虽立有《分房协议书》,但该分房协议书剥夺了其他继承人(上诉人的长女B某1)的法定继承权,同时该份协议不仅仅涉及继承上诉人父亲B某遗产的问题,还涉及上诉人母亲A某赠与处分其个人财产的问题。从原继承法、合同法的角度分析,剥夺其他继承人进行分割的协议应属无效。本案涉及的三处房产因B某3、B某4、B某5在母亲赠与房产权利转移前均不具有原XX乡XX村集体成员的资格,均未实际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各子女均移居户口,从而房产信息只有A某一人。因此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分房协议书》认定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是错误的。

第二、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没有上诉人的母亲A某本人签字(或按印)的委托书就认定二子B某3拥有二处房产系事实认定错误。该份委托书的本意是让二子B某3出面去翻建楼房,但该份委托书并未有上诉人的母亲A某本人的签字(按印),也没有拥有继承份额的长女B某1签字(按印),显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样与上述第一条的理由,因二子B某3早已将户籍迁至外省,不具有原居住地落户资格,在农村严格实行一宅一户,二子B某3无资格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翻建楼房。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所作认定系错误。

第三,一审法院对2010年《立房屋分书文契》效力问题的认定系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1986年《分房协议书》、2002年《委托书》为依据,认定A某无权处分所涉东首、正堂的房产系事实认定错误。如按法院推理认定,1988年四子B某5去世,A某继承四子B某5的房产份额,那么2002年二子B某3去世,其母A某理应有权继承部分房产份额,那么在2010年《立房屋分书文契》时,A某自然有权处分东首和正堂的部分房产份额,一审法院在2010年把二子B某3当作还活着的对象看待显然是错误的。按一审法院的认定二子B某3不管是否去世该房屋始终不变,在没有任何登记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一份无效的委托书作认定,这显然是一种错误的认定。

第四、一审法院在认定拥有房屋或土地使用权的依据错误,一审法院不是以政府不动产登记作为拥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而是以分户协议、委托书等作为拥有房屋或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同样是否拥有拆迁权益也是以分户协议、委托书作为依据,而不是以政府不动产登记作为依据,如按一审法院的逻辑推理,政府土地管理局的确权登记都不能作为认定拥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而应以分户协议、委托书作为拥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假使今天A某还活着也一样不能拥有拆迁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被征收所享有的收益,因为A某早已不再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了,她已经将房产赠予给子女,分房也都已经完成了,按此一审法院的逻辑推理,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将变成一纸空文,因为政府的不动产登记都可能无效,只要有委托书或分房协议等所谓的依据就可以推翻拥有房屋所有权或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依据。

按一审法院的认定,A某去世的时候应该没有留下任何房产,因为这些房产早已经不是她的了,一审法院在认定2010年文契时就认定她没有处分他人房产的权利,按一审法院的认定推理,A某她连房产的处分权都没有,怎么可能还有房屋所有权呢?从政府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中可以看出A某为唯一的拆迁补偿款对象,A某死后应当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分配该补偿款。

总之,一审法院以1986年《分房协议书》、2002年《委托书》作为东首房、正堂房的分房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尤其是对2002年的《委托书》效力的认定是很难让人信服的,在1986年西首房重建后一审法院又认定该房产属三子B某4和A某共同共有也是错误的,因该西首房由A某审批新建,按此前一审法院的逻辑推理,长女B某1不再享有西首楼房的份额,上诉人同样也可以认为1986年新建西首楼房后,三子B某3不再享有西首楼房的份题。一审法院在认定1986年《分房协议书》、2002年《委托书》、2010年《立房屋分书文契》效力时,均排除长女B某1的权利,该认定存在错误

本案所涉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并未因相关协议、委托书等而发生变更,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始终记载并登记于A某名下,况且A某在赠与房产转移前均有权撤销赠与,故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系错误,本案A某遗留的财产(因该财产拆迁产生的收益)应按原继承法依法处理,对被继承人A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还应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还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判决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一审判决:

二、A某户与货币安置补偿款2823285元,由二子女儿B某6、妻子C某享有598717.43元,由长女B某1享有104865.74元,由长子B某2享有171635.18元,由三子B某4享有1948066.65元(已领取1000000元);

三、驳回二子女儿B某6、妻子C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后分家析产和谁签署?

非家庭财产共有人无权分割家庭财产。一般认为,只有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有过贡献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未成年人和没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都不能享有家庭共有财产所有权。而未成年人在成年后,自己独立生活,可以分得父母的部分财产,但这只能视为是父母的赠与,不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

二、分家析产后的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效力如何认定?

在现实中,存在不少分家析产后,当事人各自占有、使用分得的房产,但基于无法登记或者出于登记成本等原因,最终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对此,我们认为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只要未发生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分家析产协议应依然有效,并基于当事人之间具有公示性质的行为而产生准登记物权效力。

“准登记物权效力”这一概念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系列司法解释中已得到确认,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三、法定继承的顺位及代位继承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基本内容和继承顺序,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只要存在子女的直系血亲,不论是孙子女、外孙子女,还是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或是再下一代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均可代位继承,而不受辈数的限制。且养父母与养子之间也可以代位继承。

结合本案,其中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分家协议及法定继承的相关法律法规,且本案的事件发展具有连续性其中也应当考虑民法典是否有溯及力的相关问题。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严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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