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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花鲜律师
山东-滨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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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一审二审均成功驳回对方的起诉
更新时间:2023-03-22

律师观点分析

2015 年,政府向A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7块土地共计245.8 亩土地由A承包,发包方为村民委员会,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后B(村民委员会第二生产小组)向法院起诉称,请求Z停止侵害并归还涉案土地,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4000 元。

一审判决驳回村民委员会第二生产小组的诉讼请求。

B不服审议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B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8 年 2 月 28 日,Z的丈夫X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缴费承包土地面积 60 亩,承包期限 8 年,每年承包费700 元,涉案合同项下土地周边的其他土地约190亩作为小组的机动地,待小组集体人口出现变动或其他情形需要调整土地时依法重新发包。涉案土地一直是上 诉人所有,而不是上诉人所在村委会集体所有,Z在一审提交的其与村委会于 2015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 2015 年合同),因发包方不是2015年合同项下的土地的所有人应当是无效合同,与之相对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 2015 年合同无效而应撤销。被上诉人以此抗辩上诉人的一审主张,是掩盖了2015年农村土地确权时应当依据首轮土地延包合同内容确权的事实,Z并没有提交首轮延包合同,一审判决忽视上诉人与X签订的涉案合同,没有查明涉案 2015 年合同及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确权依据而径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X应当承担起与上诉人所签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X去世后,Z实际经营管理涉案合同项下的土地,应当承担相应的缴纳承包费义务和返还涉案合同项下土地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因部分事实不清而错误,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Z继续委托张律师作为自己的二审律师,进行当庭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土地的权利关系。2015村民委员会与Z儿子A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案涉245.8 亩土地由A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发包方为村民委员会。2015 年 10 月 17 日,政府向A颁发土地权证。B主张案涉土地应由其对外发包,并认为Z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对应的政府颁发的土地权证应当撤销,但是在案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上诉人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该证的形成、取得等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妥善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Z的丈夫X去世不影响案涉家庭承包土地的性质,其余家庭成员仍然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B要求返还案涉土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B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50 元,由上诉人B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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