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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23-03-17

原告:张某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生。

被告: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物流)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

日期: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被告XX物流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2557.8元(包含:死亡赔偿金89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35元、丧葬费41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施救费5468元,合计1114701元;事故同等责任划分,交强险部分185468元,商业三责险部分557539.8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顺德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21年11月27日22时16分许,张某驾驶鄂AX**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35KM+845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陈某驾驶的赣C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HX**)发生追尾碰撞,导致鄂AX**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张某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被告陈某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XX物流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顺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原告系张某的近亲属,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XX顺德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所有的赣CX**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没有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2、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最高不超过5万元;施救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后车辆实际施救里程、救援难度,按照救援服务行业收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我司不予认可;本案为同等责任,以上所有赔偿费用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商业险内依法分担。

被告XX物流辩称:1、我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涉案车辆已经投保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全部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核实。

认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7日22时16分许,张某驾驶鄂鄂AX**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35KM+845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陈某驾驶的赣赣CX**型半挂牵引车(湘湘HX**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鄂A鄂AX**厢式货车驾驶人张某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朱某系张某的父母;代某系张某的妻子;张某、张某系张某的子女。张某、朱某共同生育子女四人,除张某之外其余三子女均健在。事发后,原告花费鄂A鄂AX**厢式货车施救费5018元。陈某所驾驶的赣C赣CX**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物流,陈某与被告XX物流于2021年4月18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陈某以被告XX物流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XX物流为赣C赣C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顺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具体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单位:元)


死亡伤残费用限额

死亡赔偿金

897320

897320

44866元/年×20年

180000

(1059233-180000)×50%=439616.5

(1059233-180000)×50%=439616.5

精神抚慰金

100000

50000

丧葬费

41178

41178

82356元÷12×6

被扶养人生活费

70735

70735

28294元/年×5年÷4人×2

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总额

1109233

1059233

财产损失限额施救费

5468

5018

凭有效票据

2000

(5018-2000)×50%=1509

(5018-2000)×50%=1509

合计

1114701

1064251

182000

441125.5

441125.5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赣C赣CX**半挂牵引车系挂靠被告XX物流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由被告陈某与被告XX物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某、朱某、代某、张某、张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064251元,应先由被告XX顺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XX顺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被告陈某和XX物流承担50%,计441125.5元,原告自负50%,计441125.5元。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判主文

一、被告XX顺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312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期限与方式及延迟

履行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XX顺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当事人或者支付至衡东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衡东支行营业部,账号58********)。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5613元,由被告陈某、XX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06.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张负担2806.5元。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员陈志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颜燕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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