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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该赔偿?
更新时间:2023-03-14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16日13时,被告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被告所驾车辆前部受损,原告所驾涉案车辆尾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涉案车辆维修费用支出17,500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产生鉴定费用8,000元。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评估涉案车辆贬值损失为13,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3,400元及鉴定费8,0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3,400元,鉴定费8,000元。

  【律师解读】

  一、关于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根据以上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法定赔偿项目,该损失为车辆发生事故并经维修后产生的经济价值降低损失,是否予以支持,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形及车辆状况等予以综合考量。在司法实务中,对该项赔偿项目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实践中,也分为三种情形,即支持、不支持以及酌情予以支持。

  二、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理由一般都考虑哪些情形?

  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一)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二)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三)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四)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以上这些考虑因素也不无道理,如果不加区分只要鉴定机构作出了车辆存在贬值损失的鉴定结论,法院都一律支持,那么就不是以审判为中心了,很可能因为利益的驱使,或者因为鉴定人员技术水平的不同而形成大相径庭的鉴定结论。甚至会出现双方各自申请鉴定,而鉴定结论不同导致法院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在一般情况下不予支持是有其合理性的。

  三、对于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裁判都存在哪些共性?

  一般情况下,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持谨慎态度,但是并非绝对不予支持。我们也看到了很多裁判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是认可的。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法院也会考虑予以适当赔偿。这些因素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涉案车辆较新、行驶里程较短;(二)涉案车辆购买价格较贵、维修价格较大;(三)涉案车辆受损部位及受损严重程度;(四)涉案车辆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驾驶性能,无法达到出厂时的安全标准,车辆的正常使用寿命或经济使用年限明显缩短;(五)合法鉴定机构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

  贬值损失是由汽车作为一种机械构造物本身的物理属性所决定的,车辆遭受侵害后,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并非车辆已经修复或者更换部件,车子就是完好的,即使修补更换得再好,但是经过拆解安装、钣金切割、喷涂抛光等修复工艺后,本身原始性能已经改变,车辆的故障率升高,使用寿命会缩短。

  另外,贬值损失也表现为汽车使用人的心理状态的失落。比如,消费者花巨资购买了一辆高档进口车,才开了两天就被撞得面目全非,即使修得再好,从表面看上去完全如新,但从消费者的心理来讲,原来追求享受“高级全新”的心理需求一下子落空,现在去开这辆车,他会感觉这辆车是事故车,会存在安全隐患。从事故车的市场接受程度以及转让率等方面来讲,消费者对此车的价值期望也会大大降低。

  本案中,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原告受损车辆虽已修理完毕,但受损车辆购买时间较短、涉案事故造成维修费较高,故认为原告所述的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应依据鉴定报告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3400元及鉴定费8000元,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将机动车“贬值损失”作为赔偿项目,但这并不意味着机动车“贬值损失”就一定不能得到赔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对机动车“贬值损失”问题进行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何为特殊、何为极端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比如车辆购买多长时间算新车或超过多长时间不算新车?车辆的里程数多少算短?维修的价值在多少钱以上算贵或者维修价值跟车价相比达到多少比例算高?司法鉴定结论在什么情况下能够被全部采纳?酌情采纳的依据如何确定?这些情形目前还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进行判断,所以呼吁立法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实施细则,将裁判标准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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