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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接受劳务方损失88895元
更新时间:2023-03-13

案情简介

原告:程X,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仰XX,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XX。

被告:程XX,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XX。

原告程X诉被告李XX、程XX、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被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仰XX,被告程XX、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72187.5元(其中医疗费1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3950元、护理费929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6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

原告受被告李XX雇请,为被告程XX与程XX家庭厕所盖屋顶彩钢瓦,约定工资350元/天。2021年10月2日该工程完工之际,原告从梯子上跌落下来,本送潜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月余,花费医疗费12743元,李XX支付3000元医药费,程XX、程XX支付1500元。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及发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李XX辩称:

李XX并非雇主,仅为介绍人从中介绍;李XX因人道主义垫付3000元医疗费,并非原告所述赔偿3000元,因与原告除本案介绍的业务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部分诉求费用不合理,待举证、质证时详细陈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李XX的诉讼请求。

程XX、程XX辩称:

程XX为修盖自家厕所屋顶彩钢瓦,与李XX建立加工承揽关系。李XX雇请程X进行修盖工作,其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XX作为定作人,所修建房屋为一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自建一层房屋属于“底层住宅”,承建方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程XX作为定作人并无选任过失,也无证据证实其有指示、指挥过错,因此,程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程XX居住在安庆,案涉房屋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程XX、程XX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程XX因厕所、柴房屋面漏雨,找李XX利用其自家从其他地方拆下的旧彩钢瓦在厕所、柴房屋面上方加盖彩钢瓦屋顶。李XX因忙于其他事务,没有时间给程XX施工,遂于2021年10月2日代程XX购买钢管、脊瓦等建筑材料,介绍经常与自己合作给人施工搭建钢构彩钢瓦建筑物的程X、汪XX为程XX厕所、柴房施工搭建彩钢瓦屋顶。至傍晚屋顶施工完工时,程X要从房屋前檐下到地面,程XX提出梯子较短不能保证安全,要求程X从房屋后面下到地面,程X让程XX用其他物品垫梯子脚增加梯子高度坚持从房屋前檐下来。程XX随用破损的水泥砖块垫梯子脚将梯子搭在房屋前檐并双手扶着梯子,程X从梯子下来过程中梯子倒塌,程X从梯子上跌落摔伤。程X当即被送潜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2743元。李XX支付给程X3000元医药费,程XX支付给程X1500元医药费。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X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95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用建议为人民币10000元至12000元。

另查明,程X、汪XX为程XX家厕所、柴房施工搭建彩钢瓦屋顶系按“点工”结算,工资为350元/天,半天工资为175元。程X施工一天,程XX支付350元给李XX,李XX将该350元工资如数转付给了程X;汪XX施工半天,程XX支付175元给李XX,李XX将该175元工资如数转付给了汪XX。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劳务关系主体应如何确定;二、原告合理损失应如何计算及承担。

关于焦点一,涉及到李XX与程XX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以及劳务关系存在于哪些人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方,定作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基本特征是劳动者完成工作并取得报酬,用工者接受劳动成果并支付报酬。付出劳动获取报酬是加工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案中,程XX找李XX为其在厕所、柴房屋面上方加盖彩钢瓦屋顶,李XX没有时间为其施工,遂代程XX购买钢管、脊瓦等建筑材料,介绍程X、汪XX以“点工”的方式为程XX施工,程XX以350元/天标准支付以“点工”的方式雇请的施工人员的工资,李XX收到程XX支付的工资后,依照350元/天标准如数转付给程X一天工资350元,转付给汪XX半天工资175元,李XX没有从中取得报酬。李XX与程XX、程X、汪XX间仅为熟人之间居间帮助介绍的关系,不具备加工承揽关系及劳务关系的特征,李XX与程XX间不构成加工承揽关系,李XX与程X、汪XX间不构成劳务关系。程XX以“点工”的形式接受程X、汪XX搭建彩钢瓦屋顶劳动服务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程X主张“为程XX与程XX家庭厕所盖屋顶彩钢瓦”,虽然程XX与程XX系父子关系,但程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加盖彩钢瓦屋顶的厕所、柴房与程XX有关联,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关于焦点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程X为程XX提供劳务形成劳务关系,程X在施工中摔伤,程XX作为雇主,未落实安全措施,提供安全保障,在梯子高度不足以保证程X从屋顶安全下到地面时,用破损的水泥砖块垫梯子脚增加梯子高度,致程X下来过程中梯子倒塌人摔伤,对程X受伤应承担责任。程X受雇在屋顶施工,应认识到该工作具有危险性而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不注意危险识别,在程XX提示梯子高度不够不能保证其安全下到地面,要求其从屋后下到地面的情况下,仍然要求程XX用其他物品垫梯子脚增加梯子高度,坚持从房屋前檐下到地面,在下来过程中梯子倒塌自己摔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程XX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对程X受伤造成的损失,由程XX赔偿60%,程X自行承担40%。

对程X因伤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程X主张医疗费12743元,有住院治疗资料及费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程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其住院32天,按40元/天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程X主张营养费36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按40元/天标准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程X主张误工费33950元,事发当天工资已支付,计算误工应予扣减,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95天,虽然程X事发当天工资为350元/天,结合其实际务工情况,以35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妥,应以安徽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86.53元计算为宜,故程X的误工费为17720.75元。

5、程X主张护理费9296.4元,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按安徽省公布的上一年度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54.9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6、程X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2000元,本院支持11000元。

7、程X主张残疾赔偿金860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程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支持6000元。

9、程X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酌定为500元。

程X以上损失共计148158.15元。

案件判决:

一、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程X损失88895元;

二、驳回原告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1元,由原告程X负担900元,被告程XX负担901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程X负担1000元,被告程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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