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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凤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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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某与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3-03-1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14民初XX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乐,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殷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琴、殷凤梅,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殷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殷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书》;2.被告殷某退还原告周某股权认购款XX万元及利息(以XX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为X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殷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XX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成立,被告殷某持有100%的股份,后原告周某与被告殷某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投资合伙协议书》,约定周某出资XX万元购买殷某在青岛XX公司中45%的股权。签订协议后,周某按照本协议交纳了出资,殷某至今未召开股东会,未将周某纳入股东名册,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进行任何分红。被告殷某严重缺乏信用,致使《投资合伙协议书》的履行得不到保障,原告周某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反诉原告)殷某辩称,一、签署《投资合伙协议书》的目的已经实现,不能解除。本案周某认可XX万元的款项性质是股权转让款,且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青岛XX公司45%的股份,股权发生转移的效果。二、《投资合伙协议书》已经切实履行,周某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周某行使解除权的理由主要为两类,一是股东身份未予登记,二是未享受股东权利。股东身份登记仅是形式体现,是否取得股东身份要从实质要件判断。殷某和青岛XX公司自始认可周某的股东身份。另,《投资合伙协议书》载明周某持45%的股份等同于载入股东名册,即周某的股东身份已经取得。周某的股东权利也实际享有且行使,如参与重大决策购买营运车辆、查阅公司账目等。没有实际得到分红也只是股东权利的结果,不代表否认股东资格,未取得股权。综上,应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投资合伙协议书》有效;2.判令周某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周某登记为占有青岛XX公司45%股份的股东;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也由双方切实履行,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为推进XX公司品牌知名度,实现收入和利润双增长的目标,周某通过投资合股的方式加入青岛XX公司。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周某出资XX万元,持有青岛XX公司45%的股份,殷某持有45%的股份和10%的股份。殷某及青岛XX公司对双方的持股份额予以确认,但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事由属于偷换概念,本案中原告周某购买了被告殷某在青岛XX公司中的部分股份,涉案款项也是支付给了殷某本人,协议相对人应为周某与殷某,在原告周某完成打款后,被告殷某作为青岛XX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应当依约向原告周某转让股份。在涉案协议签订至起诉之日止已逾两年,被告殷某的不诚信行为致使原告周某签订涉案协议的根本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殷某已自认涉案协议最后一页即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中所列的财产已由被告转移,缺乏履行协议的基础,涉案协议继续履行会严重损害原告周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殷某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青岛XX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登记成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殷某为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出资日期为2055年7月21日,经营普通货运等业务。

  二、青岛XX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登记成立,殷某为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其持股比例为60%。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日期为2045年12月31日,经营普通货运等业务。

  三、2017年2月22日,殷某(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乙方通过投资合股的方式加入甲方在青岛开办的青岛XX公司,共同经营货运代理、车辆货运,货物揽收派送及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规定的其它业务。协议第一条约定:以推进润*源国际物流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利润率为己任,强强联合,通力合作,诚心经营,实现营业收入和利润双增长的目标。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作期限为20年,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37年2月21日止。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伙人殷某以固定资产XX元(附固定资产明细)加现金XX元方式出资,持有青岛XX公司45%的股权,殷某负责青岛XX公司日常管理运营期间,代持10%管理股股权;合伙人周某以现金方式出资XX万元,持有青岛XX公司45%的股权。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XX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可按照公司实际价值按持股比例予以返还。协议第五条约定:每半年以公司财务报表为依据,净利率的80%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剩余的20%利润作为公司经营资产;公司经营亏损按股东实际持有股份来承担亏损金额即相应责任;合作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先由公司资产偿还,不足部分各合伙人按股权比例承担;协议生效前形成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合伙人的出资形成的资产及其衍生物为合伙人的共有财产,由合伙人按其股权比例共有。协议第六条关于退伙方面约定:①需有正当理由退伙;②不得在公司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3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对退伙时的资产状况进行核算并按原出资方式予以结算;⑤未经合伙人同意自行退伙给公司造成损失应赔偿。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得私自转让或者处分共同投资的资产。殷某为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和管理,对外开展业务,出售公司产品,购进固定资产等。周某作为合伙人,参与公司事业的管理,听取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报告,参与公司市场管理及人力资源管理,共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检查公司账册及经营情况,参与公司财务管理,参与企业规划管理及成本管理等。协议第九条约定: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公司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按实际损失赔偿;2.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公司竞争的业务;3.禁止合伙人再加入其它同行业公司。协议第十条约定: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终止:①合伙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⑤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中间人华*才(或公证员)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资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股权比例承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

  四、周某之妻谢某于2017年1月11日分两次向殷某各转账5万元,于2017年3月15日向殷某转账X万元,于2017年5月4日转账X万元。另,周某于2017年2月22日向殷某转账XX万元。

  五、2017年2月23日,因合伙经营青岛XX公司的需要,殷某与周某共同到山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殷某的名义贷款购买了大型货车一辆,殷某交纳车辆首付款XX元,其余为贷款,分24个月还款,每月还款XX元,周某对此提供担保。后,该车登记在青岛XX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U×××××,使用性质为货运,贷款月供由殷某通过个人账户偿还。2019年5月14日,上述车辆由殷某私自变卖。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为了合伙经营青岛XX公司,周某以22万元的对价从殷某处受让青岛XX公司45%的股份,双方为此签订了《投资合伙协议书》,该《投资合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殷某反诉请求确认《投资合伙协议书》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该《投资合伙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为个人合伙协议,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投资合伙协议书》是否应解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青岛XX公司期间,殷某在未与周某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登记在青岛XX公司名下的大型货车(车牌号:鲁U×××××)变卖,违反了合伙协议第七条第2款的禁止性约定。二、青岛XX公司与青岛**物流有限公司系同行业公司,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青岛XX公司期间,殷某同时参与青岛**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违反了合伙协议第九条第2款、第3款的禁止性约定。基于以上两点,周某退伙符合合伙协议第六条第2款所约定的退伙条件。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周某请求解除涉案《投资合伙协议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伙协议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合伙终止后应当推举清算人进行清算,并邀请中间人华*才(或公证员)参与清算。因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退伙清算,故周某请求殷某退还股权转让款XX万元及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可在退伙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鉴于涉案合伙协议依法应予解除,且合伙协议中并未约定青岛XX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事宜,故,殷某反诉请求周某协助办理青岛XX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殷某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书》有效。

  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殷某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书》。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殷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XX元、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某负担;反诉费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中的民法通则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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