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男,住福建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XX,男,住福建省福州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平律师。
再审申请人姜某因与被申请人徐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姜某申请再审称:1.徐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投资参与了案涉工程,且投资至今徐XX未向姜某支付分红款或返还投资款,未向姜某披露过投资的具体情况,致使姜某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2.姜某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虽然要以解除双方的《投资合作协议》为前提,但法律并未强制规定要以“解除协议”作为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姜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徐XX提交意见称:1.徐XX与姜某是合伙关系,根据案涉《投资合作协议》,姜某无权向徐XX主张任何权利。2.按照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陈某是合伙事务负责人,若姜某对合伙事务有何疑义或需要主张相应权利等,都应向陈某主张,而非徐XX。3.徐XX与姜某均系案涉项目的投资人,对项目的具体进展情况、钱款往来等了解甚少,也尚未收到投资回款或分红。4.徐XX收到姜某的投资款是事实,但已连同个人的投资全部投入到案涉项目中,尽到了同样作为案涉项目合伙人的义务。5.徐XX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姜某主张徐XX未参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有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姜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姜某与被申请人徐XX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参与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XX玻璃幕墙工程项目,并对合伙经营的项目范围、合伙期限、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及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双方成立个人合伙关系。协议签订后,姜某依约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给徐XX,徐XX亦向案涉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案外人陈某等人和相关公司的账户转款,且一审审理期间徐XX提供了2014年间其与其他投资人开会研究XX工程项目追加投资的专题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可认定徐XX已将双方投资的款项用于合伙项目。姜某主张徐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投资了案涉工程,但未能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并清算后有盈余的情况下,才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合伙项目已终止并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姜某以徐XX未向其支付分红款或返还投资款,亦未向其披露案涉款项投资的具体情况为由,认为合伙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徐XX已构成根本违约,并诉请徐XX返还投资款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至于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是否以解除双方的《投资合作协议》为前提,并不是本案判决的主要理由和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本案姜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