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男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所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楼房十四间,原告提出系其父亲所有,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所争执房屋的所有权。
辩护策略:
经过咨询整理,我方律师认为,双方没有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是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非婚生子不满3周岁且其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建议解除同居关系后由女方抚养为宜,由男方支付抚养费。
案件结果:
一、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7325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女方不服原判上诉称,1、共同财产楼房十四间应依法分割。2、上诉人患有疾病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帮助费。
男方辩称,1、楼房十四间是答辩人之父的财产。2、上诉人以患有疾病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帮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如本案中,共同财产楼房十四间是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除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楼房十四间是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者双方共同所得购置的财产以至于证据不足,导致诉求无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