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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吉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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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驾实习期发生交通事故的免责说明义务
更新时间:2023-02-23

检索主题词: 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增驾实习期 保险免赔理由不成立 免责条款应尽提示或说明义务 公平原则 诉讼案例

正文: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英德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陈吉立,湖南德巍律师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1日22时23分,某某物流公司所有的机动车粤RP3065号重型半挂车司机陈××沿省道320线由东往西行驶,途径常宁市荫田镇张栗村施工路段时,与停在右前方路边周××所有的施工工程机械摊铺机和压路机相撞,造成周××工程施工机械摊铺机和压路机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不负事故责任。该案由法院受理后,某某保险广东分公司申请对周××的摊铺机和压路机交通事故中受损进行了价格评估,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衡阳市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摊铺机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鉴定,衡阳市××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楚鉴评字【2019】第19103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经鉴定评估,徐工牌摊铺机RP802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为人民币475679元(肆拾柒万伍仟陆佰柒拾玖圆整)。该徐工牌摊铺机RP802发动机号与产品识别码为:XUG00802VFJR00064出厂信息是一致,且无凿改痕迹与车辆识别代号一致,且非法拼组装车辆不是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某某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限额为200万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某某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粤R粤RP3065号驾驶员陈××持有的A2驾驶证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实习期。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周××的诉请,判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周××维修费473679元,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理意见如下: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保险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答复》,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做出解释,基于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某某保险公司及某某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一审、二审均没有证据证明履行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代理人提供了某某物流公司类似事故在其他法院得到支持理赔的案例。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投保车辆驾驶员尚属增驾实习期,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

关于本案投保车辆驾驶员尚属增驾实习期,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本案一、二审的过程中,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某某保险公司格式性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二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实习期应按照通常和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解释为初次领证实习期,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尚属增驾实习期,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责事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对于投保车辆驾驶员尚属增驾实习期,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本案一、二审的过程中,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某某保险公司格式性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二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实习期应按照通常和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解释为初次领证实习期,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尚属增驾实习期,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其辩称属于免责事由不成立。

【结语和建议】

从社会实践来看,作为被保险人一方的大部分人只是确定车辆的保额及保险项目,不会去注意免责条款的细节,有的连保单和保险条款都不会要;保险公司的部分业务员在销售保险时为了业绩,对格式条款的免责事项也未尽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涉案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依法应尽提示或说明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如果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作为被保险人一方,在购买保险时,要看清楚保险各个条款,尤其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作为保险公司一方对于免责条款或限制其责任条款,务必要在销售保险产品进行明显的提示或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避免该格式条款理赔时不出生效力;这种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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