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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案件一审二审均胜诉
更新时间:2023-02-16

  民事判决书

  (2022) 粤 03 民终 10118 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 xxx,男,汉族,xxx 年 xxx月xxx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 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xxx,女,xxx年 xxx月 x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浩鹏,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 xxx,xxx,汉族,xxx年xxx月x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xx,身份证号码 xxx。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20) 粤 0306民初 3571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改判xxx返还xxx借款本金 34304.06 元。二、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xxx承担。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xxx对xxx享有的债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子以证明,xxx应当偿还款项及利息。首先,xxx在上诉状中陈述其与案外人如何进行借贷及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清楚确认收取了xxx提供的 110000 元。其次。xxx与xxx、xxx于 2019 年 12 月 26 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2020 年 7 月22 日,xxx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申请立案,法院于 2020 年 7月28 日进行处理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修正) 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起施行,根据其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该规定。而本案于 2020 年7月 28 日受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2015 版)。

  原审被告xxx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xxx向xxx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106514.40 元; 2.判令王X按年利率 24%向xx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 2000 元(以人民币 106514.40元为基数,自2020 年3 月 24 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人民币 2000 元); 3.判令xxx琪对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xxx、x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xxx的丈夫与xxx系朋友,xxx、xxx系父女。2019 年 12 月 26 日,xxx通过银行账户向xxx转账110000 元,xxx作为债权人、xxx作为债务人、xxx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xxx将 110000 元借给xxx用于生意周转,借款限期为 2019 年 12 月26 日至 2020 年4月25日止,利息为月利息 3%。xxx确认,xxx、xxx分别于 2019年 12 月30 日还款 3000 元、2020 年1月9日还款 2000 元、2020年2月25 日还款 3000 元、2020 年3月24日还款 3000 元、2020年 5月 23 日还款 3000 元,还款共计 14000 元,未按期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法院于 2020 年 7月28 日受理进入诉前联调程序。xxx以 110000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36%计算,根据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核算出截至 2020 年 5 月 23 日,xxx尚欠xxx借款本金 106514.4 元及利息 5379.44 元。xxx辩称,XXX对于借款本金有异议,XXX主张按年利率 24%不应该得到支持,应当按年利率 15.4%。针对xxx的诉求,xxx认为xxx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在 2019年3月29 日xxx因为缺乏资金,其做生意需要周转,通过其朋友xxx介绍了李X,声称李X是做小额贷款的,给xxx总共放款了 10 万,约定月息 8%,朋友xxx实际就是本案xxx的老公,xxx是xxx的朋友,也就是xxx及李X、本案xxx他们实际上是在一起做小额放贷的,在借款后,xxx每个月按 8%的高额利息进行了支付,在 2019 年 6 月22日,xxx偿还了xxx12 万元,但是当天xxx又将 12 万元放款给了xxx,重新计算利率,按月息 8%。从 2019 年3 月29 日-2019年12月22 日短短不到9个月时间里,xxx实际上只借了借款 11.2万元,但却偿还了利息共计 88800 元,到了2019 年 12 月 22 日李X、xxx及xxx、xxx等人为了掩盖xxx之前所偿还高额利息的这一事实,提出来让xxx的妻子即本案xxx转借 11 万给王X,让xxx转借 11 万元,让xxx将 11 万元偿还之前借项载群的借款,以转单平账,后面xxx将利息降至 5%,这是本案的事实情况,实际上,借款 11 万元是通过原来xxx所借xxx的借款转单而来的,按照此事实情况,xxx实际上尚余的本金只有 5 万元左右,不应该是本金还有 106514 元,此事实情况在原来立案调解阶段,代理人已经和调解员讲过这个情况,调解员说需要和对方协商,对方是不同意的,后来在 2020 年 4 月份及 2021 年 3 月份到流塘派出所去报案过,但是派出所认为是民事纠纷,没有接受报案。因此,我方希望将之前多支付的利息给予扣除,我方认为本案本身属于套路贷的形式将xxx套了进去。xxx辩称,xxx是在走假流水,将原来高额的利息作转移,把债权合理化,就可以起诉。2018 年xxx老公和我父亲经朋友认识,一直以朋友相处,他得知我父亲在资金上有困难,介绍他的同行朋友xxx给我父亲做高额利息的借款,2019 年 3 月29 日,xxx以其老婆xxx的名义借给我父亲 10 万元,后来又追加了 2 万元,共是 12 万元,每个月按 8 分的利息即 9600 元支付,从 2019 年3月-2019 年 11 月期间每个月都是按月支付,其中多付了有超出 8万多元,xxx的老公后来跟我父亲提出来说,大家都是朋友我把钱借给你,但是你要把钱还给xxx,他的利息可以低一点按 5 分给你,必须要找你女儿作担保,我父亲觉得都是朋友,也是在为他着想,所以找我做担保,我之前不了解他们之间有这么高的利息在做,而且我看在是我父亲的份上,所以我在担保上面签字了,签合同时,xxx从头到尾没有出过面,都只是xxx的老公在处理,拿出两份空白合同让我们签,当时空白的上面没有显示利息是多少的,这个 3%利息跟 5%利息也是我后面才知道的他当时叮嘱我这个钱到账以后要马上转给xxx,所以收到这个钱以后,可能中间就隔了 5 分钟的时间,我有打款记录,我就把收到的 11 万元立马转到xxx的卡上,我还发送了一条已打款到xxx11 万元的短信给到xxx的老公,xxx老公回复说好,到 2019 年 12 月 26 日,xxx将 11 万元转入,我们自己凑了1万元,一共 12 万元还齐了xxx的本金,债权就转给了xxx,xxx的老公刚开始是按 5 分利息每个月来收取的,后来我们这边也是无力承担,后来又调到 3 分,后来到 6 月份的时候,因为他觉得我这个担保时间马上就要过了,所以他将我们起诉到法庭,我们就觉得这么操作下来就是一连串的套路,将不合法、不合理的变成合法、合理的,为什么xxx非要让我爸找我来做担保呢?我生孩子到现在已经有 5、6 年时间没有工作了,我是一个家庭主妇,之所以会让我做担保是因为我们家有一个房子,我在 2013年的时候我自己和我老公偷偷买了一个房子,现在每个月有月供,还有之前的借款也在还,但是xxx是非常明白知道我是因为有这个房子在手,所以他在多次找我们的时候,说如果我不还钱的话,我老公的房子会去做抵押。有一次在调解的过程中,说给xxx还 11 万元,但是xxx非常坚持说不可以,必须要让我做担保,所以我认为xxx是在有意图侵吞我的财产。xxx跟其老公职业就是做金融贷的,所以他如何让别人借款,如何能规避自己的风险比我们普通人懂得更多,熟悉更多,我是因为经过了本案之后才去了解了民间借贷到底几分才是合理合法的,我父亲到现在还不是非常的清楚,我父亲之前和xxx的签字从来没有看到是几分的利息,就是口头协议就已经把钱借了,把欠款的条子给签了,所以我认为xxx方是知道我们的弱点的,是知道我们不懂法,是法盲,所以在这个误区上,他将这种不合理的操作变成了合理,恳请法院能够查明事实,我们不是说不还钱,本金非

  常明显是套路的形式,我们是接受不了的。xxx为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xxx、xxx对《借款合同》的签字、金额、期限予以认可,但称签字时利息的内容为空白,对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转账平单、作假流水。xxxxxx为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控告信、与xxx老公xxx的短信聊天记录.与x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与xxx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中短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全转了”“收到了,谢谢”“已转到项载群卡上 11 万元”、“账号收到没有”、“转了”等。xxx认为xxx、x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x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已完成举证责任。xxx、xxx虽不认可利息内容,但对借款金额、期限、签名以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xxx的证据予以采纳。xxx为其抗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仅表明其与案外人的资金往来,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认定xxx与xxx、xxx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xxx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及承担保证责任。如xxxxxx认为本案借款与案外人借款重复,可另循法律途径向案外人主张权利。xxx出借款项 110000 元,自行将xxxxxx的还款扣减利息和本金后进行核算,核算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核算结果予以确认,即截至 2020 年 5 月23 日,xxx尚欠xxx借款本金 106514.4 元及利息 5379.44 元。xxx主张xxx偿还借款本金 106514.4 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利息,本案受理时间在 2020 年8 月20 日之前,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 版)相关规定。按年利率 24%计算,以 106514.4 元为基数,法院核算 5379.44 元相当于 77 天的利息,从 2020 年5月23 日倒推 77 天,xxx实际止付利息日期为 2020 年3 月7日。xxx主张从 2020 年 3 月 24 日起计算利息,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xxx主张权利的时间尚在保证期间内,xxx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对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x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x借款人民币 106514.4 元及利息 (以106514.4 元为基数,自2020 年 3 月 24 日起按照年利率 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xxx对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被上诉人xxx在原审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于 2020 年7月28 日立(2020)粤 0306 诉前调 16068 号进行诉前调解,2020 年9 月25 日转立(2020)粤 0306 民初 35714 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xxx尚欠借款本金;二、借款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原审查明的案涉出借款项以及还款记录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xxx主张本案借款时为了偿还向案外人xxx的借款 112000 元,2019 年3 月29 日至 12 月 22 日其已向案外人xxx偿还了 88800 元的高额利息,被上诉人转单平账的行为规避了无效的高额利息,属于“套路贷”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xxx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关系与案外人xxx有关联,亦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xxx涉嫌套路贷,被上诉人xxx与上诉人xxx、原审被告xxx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出借义务,其合法债权应当受到保护,原审法院根据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确认上诉人xxx尚欠借款本金 106514.4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 2019 年12 月16 日,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 2020 年7月28 日,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 相关规定,确定案涉借款的利率为 24%,以106514.4 元为基数,自2020 年 3 月24 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 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605.25 元,由上诉人xxx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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