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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更新时间:2023-02-05


  基本案情:2011年7月,刘某让其在上海工作的妹妹刘某某找到王某,说其在XX公司有股份,并要求王某带人来考察。7月31日,王某等人同刘某到景德镇考察了该公司。经考察,王某决定收购该公司49%的股份,并于8月7日从其妻账户向刘某汇款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前期定金。

  2011年11月30日,刘某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委托协议》,当日下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刘某与刘某某一起对与李某签订的《委托协议》内容进行变造,增加了王某如不继续付款,将视其违约,交付的前期定金不予返还的条款,并将变造后的《委托协议》交给王某。12月13日,李某将该公司法人转到刘某名下,2011年12月14日刘某通过网银支付100万给李某后,李某应刘某的要求,分别虚开了刘某某收购公司51%股份的定金200万和刘某收购公司49%股份的定金300万的收据。

  王某在2012年1月20日和21日分别汇出30万和65万到刘某账户上。后王某为了分散风险,只付款95万,让刘某垫付5万,3月7日再次付款100万到刘某账户。同年12月,刘某和刘某某要求王某放弃股份,并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协议书》,写明王某退出收购该公司股份的项目,由刘某退还王某投资的295万元。4月8日,刘某按李某要求将公司过户至他人名下。刘某共向被害人王某返还60万元,剩余的235万元定金拒不归还。

  2013年5月17日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报案,5月31日,犯罪嫌疑人刘某经传唤至经侦大队接受询问,随即被拘留。6月3日,其丈夫委托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请求其担任刘某的辩护人。刑事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及时介入本案,开展一系列会见、调查等辩护工作。

  2013年6月28日,侦查机关向A区人民检察院递交《提请批准逮捕书》。7月3日,在A区人民检察院正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时,辩护律师向该院递交了本案《律师意见书》,总结侦查机关列举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犯罪的行为,并逐一推翻。

  辩护律师经过充分了解案情后认为,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刘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没有犯罪,不应逮捕。

  侦查机关列举犯罪嫌疑人刘某的犯罪行为有二,一为虚开相关收款票据,二为变造和调包相关协议。但经辩护律师仔细查阅案件证据材料,发现侦查机关的上述认定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其一,刘某并没有与王某达成任何协议,刘某既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没有要求也无权要求李某虚开收款票据。而与本案有关的300万元定金收据,系由李某所代表的公司据实开具的,其中含王某支付的100万元,以及刘某某垫付的200万元。

  其二,侦查机关所说的被变造和调包的协议是2011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变造、调包的内容为增加了“如违约不继续付款,定金不予返还”的条款。实际上,该协议书的制度是在相关机关的监督下,并由该机关作为协议重要一方参与合同的签署,既不是当事人又不是代理人的刘某如何调包?且“如违约不继续付款,定金不予返还”的条款早在2011年8月9日刘某某代表王某与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1年12月16日刘某某与王某签订的《委托协议》中均有约定。更何况,定金本就是一种法定的担保方式,即使有人通过变造或调包在协议中加上“违约定金不予返还”的内容,也不过是把法律的既有规定抄写了一遍,而不能说是违法或者犯罪行为。

  A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辩护律师的律师意见,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本案处理结果: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我局办理的**涉嫌合同诈骗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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