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靳双权律师
全国
从业19年 主办律师
939
好评人数
13363
帮助人数
5分钟内
平均响应时间
父亲去世后使用父母工龄购买房屋登记父亲名下遗产分割纠纷
更新时间:2023-02-01

原告诉称

沈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归我所有。若法院认定被告拥有诉争房屋的财产权份额,我愿依市场价按被告应得份额给与货币补偿;判令冯先生将诉争二居室房屋交还我使用。

事实和理由:1995年8月起,我与冯某亮(丈夫)(冯先生父亲)承租诉争房屋二居室公房居住,2002年11月13日冯某亮去世。2003年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并全额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其中根据当时的政策合法使用了我及冯某亮的工龄享受到相应优惠。因我没有文化,当时的工作人员直接按登记承租人的情况将购房申请人登记在冯某亮名下,但当时冯某亮已故无法作为购房主体并接收登记,因此房屋登记出现错误。

现产权证登记在冯某亮名下。我自1995年8月起,始终在诉争房屋居住。大约2015年,因我年迈随子女居住,该房由冯先生对外出租。2016年12月,我找到冯某亮要求交还房屋,因当时房屋处于出租状态,但冯先生至今没有交还房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冯先生辩称:本案的案由应该是析产继承,涉案房产为我与沈女士的财产份额,也有冯某亮的份额,还有冯某亮继子的女儿代位继承份额。此前,经一审和二审判决确认,房屋并非属于原告所有。1982年3月24日,冯某亮和前妻迟某霞及冯先生一家三口向大队申请宅基地并建房十间。由冯某亮和迟某霞及冯先生和配偶周某萍共同居住。1982年11月,迟某霞去世。1990年4月4日,冯某亮和沈女士再婚。因双方年龄较大,未对房屋进行翻建和新建。

1995年8月24日,10间平房被拆迁,安置了两套房屋,一套由冯某亮承租,冯某亮获得了拆迁补偿款3万多元。该拆迁款是由冯某亮婚前房屋转化而来,属于冯某亮和迟某霞、冯先生共有,原告无权取得拆迁款的相应份额。拆迁后冯某亮并未向冯先生分配。2002年2月,房改房政策开始实施,冯某亮开始积极准备买房材料的手续。当时冯某亮与沈女士每月收入很少,仅有超转的300多元补助费。沈女士在与冯某亮结婚后,就断绝了和子女的联系,从未有子女上门看望,因此购房款不可能是冯某亮与沈女士的收入,也不可能是沈女士的子女给付的赡养费,应是冯某亮房屋拆迁所得。冯某亮与冯先生从未分家单过,故冯先生理应基于拆迁款的共有关系和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而取得诉争房屋的相应份额。

诉争房屋寄托了我对于冯某亮的感情,因此,只同意分份额,沈女士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不同意沈女士的诉讼请求。

赵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沈女士与被继承人冯某亮为再婚夫妻,双方于1990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冯先生为冯某亮与前妻迟某霞所生之子。2002年11月13日,冯某亮去世。

诉争房屋原为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冯某亮。该房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E号宅基地拆迁所得。1995年8月24日冯某亮与北京市M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冯某亮获得拆迁款31984元和附属物价款2349元。

2003年7月30日,沈女士以冯某亮的名义填写了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申请书,并与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签署了《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农转居人员购买安置房协议书》。诉争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冯某亮的工龄37年,沈女士的工龄36年。2003年12月23日,房管所开具了交款人为冯某亮的收据一张,载明诉争房屋的房价款为13708.15元。2004年10月22日,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于冯某亮名下。

2017年,沈女士曾因诉争房屋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将冯先生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冯先生腾退房屋。本院经审理认为沈女士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驳回了沈女士的诉讼请求。后沈女士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原系冯某亮承租的直管公房,在冯某亮去世一年后,沈女士以冯某亮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使用了冯某亮的工龄,购买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且房屋产权登记于冯某亮名下,综合考虑购房时间、房屋来源、工龄使用情况等事实以及购房款的来源争议等情况,沈女士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驳回了沈女士的上诉。

另,沈女士、冯先生均认可冯某亮生前有一养子名为赵某贵。经查,赵某贵于1993年1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有一女,即为本案被告赵某。赵某本人下落不明。

经询,沈女士、冯先生均同意按份分割诉争房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沈女士、被告冯先生、被告赵某按份继承,其中原告沈女士享有三分之二份额,被告冯先生享有六分之一份额,被告赵某享有六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使用去世一方的工龄,并使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购买房屋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冯某亮生前所承租的房屋。冯某亮去世一年后,沈女士以冯某亮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登记于冯某亮名下。考虑冯某亮及沈女士均属超转人员,无工作收入,故以超转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看,沈女士在短短一年内显然难以以个人存款支付购房款。沈女士自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为其子女所给,亦未举证,法院不予采信,故沈女士所交纳的房款应属其与冯某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

现有证据显示诉争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双方具有人身属性的福利工龄,故该房应属冯某亮与沈女士二人共有财产,法院依法分割。冯某亮之继子赵某贵先于冯某亮去世,赵某贵的女儿赵某依法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因诉争房屋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沈女士无权要求冯先生腾退房屋。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靳双权律师
您可以咨询靳双权律师 5分钟内响应
近期帮助 13363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