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446号
原告:薛某荣,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胡宇波、沈晓刚,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面。
法定代表人:陈连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新颖
被告: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宽,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荣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上海某某公司)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小民、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荣的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共同返还薛某荣9万元、利息损失5932.6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9月26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合计959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薛某荣欲购置房屋在网上寻找合适房源,某某公司通过电话向薛某荣介绍上海某某公司,承诺在某某公司购买房产后,可订立5年包租期,年租金24000元。2018年7月24日,薛某荣与某某公司协商一致,决定购买坐落于长兴县,面积38.75平方米,总价42万元,并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太湖公馆定单附件》一份,载明上海某某公司受太湖公馆项目开发商某某公司委托,若薛某荣参与本次购房活动接受由上海某某公司经营管理并购买太湖公馆项目所成交房源,可享受支付9万元抵11万元的购房优惠及购房时直接抵扣第一年委托经营的收益24000元。薛某荣同日在五洋房产公司POSS机刷卡支付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2018年8月26日,薛某荣与某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薛某荣购买坐落于长兴县,于2018年8月26日前支付首付款21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房款21万元,某某公司应在2019年3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薛某荣。同日,薛某荣支付某某公司现金25万元。2018年9月26日,薛某荣将尾款21万元支付给某某公司,其中9万元为《太湖公馆定单附件》所载明的购房优惠。后薛某荣发现其中9万元以装修费用的名义转入上海某某公司账户,而本案所涉房屋未精装修房屋,根本无需额外支付装修费用,并且该9万元本应为购房优惠费用,薛某荣不仅未享受购房优惠,相反在支付全额返款后额外支付9万元装修费用。薛某荣认为,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隐瞒事实,欺骗其额外支付装修费用,未按政府备案价格和明码标价规定销售商品房,变相试行价外加价,严重损害薛某荣的合法权益。薛某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未授权其他任何公司收取除购房款以外的费用,对薛某荣陈述其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太湖公馆的订单的附件并不知情,也未收取薛某荣除购房款以外的费用。据某某公司事后所致,薛某荣所陈述的9万元系上海某某公司收取,该费用也应由上海某某公司退还,并赔偿薛某荣的利息损失。
上海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为销售其开发的太湖公馆商品房,与上海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营销代理合同,后上海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将该项目营销代理权转让给上海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也予以认可,上海某某公司也向某某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上海某某公司确向薛某荣收取9万元,但该费用系团购服务费及营销成本,已经向薛某荣进行说明,收取该费用某某公司也是知情的。由于某某公司一直未结佣,也未退还保证金,上海某某公司投入大量的资金及人力后没有回报,该9万元应由某某公司退回。
薛某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太湖公馆定单附件一份,拟证明上海某某公司与薛某荣约定薛某荣享受支付9万元抵11万元的购房优惠及购房时直接抵扣第一年委托经营的收益24000元。
2、房屋定购单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与薛某荣约定购买涉案房屋的定金为5万元、房屋总价为42万元。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与薛某荣约定所购房屋为精装修房屋。
4、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三份,拟证明薛某荣为购买涉案房屋实际支付51万元。
5、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向薛某荣开具42万元房屋增值税发票。
6、收据一份,拟证明上海某某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向薛某荣出具9万元装修补偿款收据。
某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某某公司只收取购房款42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某某公司对该收据事先并不知情。上海某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7、太湖公馆项目营销总代理合同一份、授权书一份、账号变更申请一份,拟证明上海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将太湖公馆项目营销代理权转让给上海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予以认可。
薛某荣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符合真实性,系某某公司及上海某某公司内部约定。某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营销总代理合同、授权书、账号变更申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某公司确实同意由上海某某公司实施上海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行为。
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薛某荣、上海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1)薛某荣提交的证据。某某公司及上海某某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上海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某某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可同意由上海某某公司实施上海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行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4日,薛某荣通过上海某某公司与五洋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单,由薛某荣定购某某公司开发的太湖公馆814房屋,并向某某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同日,薛某荣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太湖公馆定单附件》一份,约定薛某荣享受支付9万元抵11万元购房款优惠,购房时直接抵扣第一年委托经营的收益24000元。2018年8月26日,某某公司与薛某荣签订了编号为2018330522YS0121551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薛某荣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住宅,房款合计42万元,于2018年8月26日前支付首付款21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房款21万元,某某公司应在2019年3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薛某荣。此后,薛某荣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42万元(包括定金5万元),某某公司向薛某荣开具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另外,上海某某公司向薛某荣合计收取9万元团购服务费,于2018年8月26日向薛某荣出具9万元装修补偿款收据,薛某荣未享受9万元抵11万元购房款及购房时直接抵扣第一年委托经营的收益24000元优惠,涉案房屋也未交付薛某荣。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与上海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太湖公馆项目营销总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太湖公馆销售总代理公司,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外进行分销,代理期间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支付50万元作为代理合同保证金。合同期间内,上海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某某公司授权可以运用电商销售方式,加强销售力度,可以向客户收取电商团购服务费。后上海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函,指定上海某某公司为《太湖公馆项目营销总代理合同》规定的销售执行方。2018年6月7日,某某公司对上海某某公司作为太湖公馆项目营销代理商的身份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某某公司经授权作为某某公司开发的太湖公馆项目销售代理方,与薛某荣签订《太湖公馆定单附件》,收取薛某荣9万元抵扣房款费用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9万元抵11万元房款优惠,也未履行购房时直接抵扣第一年委托经营的收益24000元优惠,应返还该9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本院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上海某某公司辩称因某某公司未结佣,且营销代理合同约定其可以向客户收取团购服务费,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因是否结佣系上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与薛某荣无涉,且按照《太湖公馆项目营销总代理合同》约定上海某某公司收取客户电商团购服务费应由某某公司专门授权,上海某某公司并未举证某某公司已经授权,故对上海某某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薛某荣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因某某公司并非《太湖公馆定单附件》合同相对方,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薛某荣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薛某荣9万元的利息,从自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薛某荣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7元,由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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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马立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成毅
书记员江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