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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整为零,蚂蚁搬家式边境走私坚果案
更新时间:2023-01-02

化整为零、蚂蚁搬家式边境走私坚果案


【办案札记】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甲分别伙同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通过中越边境地区走私坚果等物进境。通过中越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走私坚果等物进境,由被告人甲在香港提取坚果后,对坚果重新拆柜、装柜、包装,以被告单位丁公司的名义将坚果等物发货至越南。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雇请相关人员通过越南及我国广西中越边境以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将上述坚果等物走私进境。

被告人甲等人采取伪报货物名称、低报成交价格的方式经天津新港走私进口,通过香港两地牌车辆夹藏瞒报走私等方法,将阿斯福水晶珠走私进境。期间,被告人甲等人还通过中越边境以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走私阿斯福水晶珠进境。

指控被告人甲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6亿元。

被告人甲委托了周智文律师为其一审、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甲的行为属单位犯罪,并认定逃税金额为1.3亿元,结合其他情节,判处甲有期徒刑15年。

走私普通货物罪如果属个人犯罪,因本案的逃税金额很大,是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但定性为单位犯罪,其主要负责人的最高刑则为15年。


【辩护词节选】

……

一、甲是从犯。

(一)、关于王某走私坚果案

对判决书第8页认定“被告单位丁公司及该公司董事被告人甲伙同被告人王某通过中越边境地区走私坚果进境”的事实有异议。

1、该案中,货主委托王某向进口商购买坚果,王某负责联系香港某美公司等购买,部分货主也直接联系进口商购买坚果。货主、进口商包给王某,由王某将货物安排通关进境,内运给货主。

2、货主包给王某价格约3000元/吨,向王某支付运费。

3、王某聘请公司甲在香港接货后将货物经香港通过航运公司运至越南,王某联系及安排黄某、何某、谭某等人将运至越南的坚果重新拆装,化整为零通过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走私进境。走私进境的坚果由王某安排货车运至浙江省临安市及广东省佛山市等地交给货主。

从走私进境的路线可以反映,走私线路分为三段,香港海运至越南,越南走私进广西境内,广西内运给货主。而货物运至越南后,对坚果重新拆装,更改产地来源,化整为零通过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走私进境,是走私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只有这个环节才是走私犯罪行为。其他环节分割开后,均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走私线路的三段路程,均是王某安排及指挥有关人员实施的。

甲仅仅被安排在香港接货并将货从香港海运至越南这一段路,单单从这一段路来看,没有触及中国及香港任何一条法律法规。

货物运至越南后,王某安排黄某、何某、谭某等人对坚果重新拆装,化整为零通过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走私进境,才是真正的走私犯罪。王某、黄某、何某、谭某等人主导这一段线路走私进境的行为,对本案走私犯罪起主要作用。甲没有参与这一段主要的走私线路,对该段路走私进境的方式不了解,不熟悉。甲事先将货物从香港海运至越南的行为,只是为王某、黄某、何某、谭某等人实施实质走私犯罪作准备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对次要,是从犯。

4、丁公司运抵越南的货柜完全符合香港及中国法律。

在越南,如果王某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品的货物,那进口是合法的。

问题就是,王某伙同黄某、何某、谭某等人通过伪报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分散走私入境,同时伪报了产地来源。这才是走私犯罪的核心部分。

5、王某等人亦反映,有部分货是从美国等海外国家直接海运至越南的,完全不需要甲参与,王某即可将货走私进境,交付给客户。

在香港,王某不仅仅只安排香港丁公司一家协助其将货物从香港运抵越南。王某也很容易在香港上千家小型物流商中选取替代者。丁公司仅仅是香港物流环节的服务商。

可见,丁公司及甲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必要的,可有可无,可参与可不参与,完全由王某安排的。

王某为了自身利益,是不会告知甲怎样在越南通关的。

从这一层面反映,王某才是掌握了走私坚果的核心环节,共同犯罪中丁公司仅起次要作用。

6、关于王某辩解与甲合伙走私,部分货主认为王某和甲是合作关系的说法。

货主将坚果运输包给王某,王某辩解与甲是合伙,是为推脱自己是走私犯罪主要负责人的角色,意图将主要负责人推脱给甲。

合伙与否,要看实质。是否共谋,是否主导了走私行为的每个环节,是否有分成分红等事实是关键。首先,货主都是联系王某,以每吨3千元包给王某运输;王某安排了每一段线路,并分别安排各线路负责人工作,并向他们支付费用;除去成本,所有利润由王某一人独享,甲没有任何分红分成。

可见,甲并不是王某走私案的合伙人。丁公司只是受王某安排在香港为王某走私提供货运物流服务。

7、货主以低廉的价格购得坚果,通过王某运作,以尤为低廉价格走私进境,约每吨3000元,即每斤1.5元,实质上,货主获得了走私坚果的主要利益。

每只货柜一般装货32-33吨,按每吨3000元运费计算(部分货主支付3000多元),每只货柜运费约10万元。王某付给甲运费1-2万元,该运费已经包含拖柜2800、拆柜1300、过磅80、除标签200(防止货主知道货源后,直接与海外客户联系上)、定磅2500、香港至越南船费5700、检疫证1544、寄快递200,大袋换小袋7500(拼柜降低运费,有部分货柜不需换袋)。

丁公司将货柜盘给香港联星公司处理上述事务,丁公司只获得汇率的差额,换言之,联星公司收费丁公司费用15000元港币,丁公司就收取王某15000元人民币,每只柜只赚取了2000多元利润。

而王某每只货柜收取运费10万元,付给越南通关费2-3万,香港服务商1-2万元,内运运费1-2万元。王某每柜利润高达3-5万元。一只柜,甲利润只是2000多元,而且没有任何分成。

因此,王某及货主、黄某、何某、谭某等人获取了走私犯罪的绝大部分利益。

8、货主在本案,虽然没有积极参与走私运输的实质行为,但是货主是走私犯罪的起意者、主导者、获利最大者。首先,货主起意,要从国外购买坚果,主动包给王某走私坚果进境,以节省税费;第二,货主仅以每斤1.5元低廉价格包给王某走私坚果,使得其坚果产品获得较大市场竞争力,货主实质上享有了走私坚果的绝大部分利益。

货主是起意者,也是最大的获利者,在共同犯罪中,是教唆犯指使犯,不可能是走私犯罪的从犯。一审法院在主从犯的认定上存在失误。将只参与部分行程,且不是主要走私实质行为的丁公司及甲定为主犯,导致主从犯认定上出现重大偏差。

9、本案部分被告人虽然认为甲与王某是合作关系,但是这些均是他们推测、推断。庭审时,很多被告人也陈述其实他们不知道甲和王某的内部关系。甲与王某内部关系应从二人内部的合作方式来分析,不是第三方目测、感觉可以推测得到的。

10、一审法院认定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同或高于王某,而作出的判决,有失公正的。

11、关于丁公司换包装袋、除标签等问题

货柜到香港后,货柜是不满的,或含有其他货物,必须拆柜、重新装柜。由于有些货物较重,不容易搬运,就需要将大袋换成小袋,便于搬运,另外也方便重新装柜,可以将柜装得更满,减少运费。除标签是为了不让货主产地来源,防止货主主动联系上外国客户。

丁公司在香港依法缴纳了进出口关税。

检疫证上也标明真实的产地来源,再发往越南,没有伪报。

(二)、关于李某走私坚果案,甲的地位与上述情况一样,也应认定为从犯。

(三)、关于丙公司走私水晶案

1、越南走私部分,(2016)粤20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经审查查明认定,由被告人陈某、李某负责采取包税进口的方式将戊公司购进的阿斯福水晶经广西中越边境地区走私入境运至丙公司。

该案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是从犯,而丁公司及甲只是联系、协助从香港船运到越南,其所起作用,远没有负责将水晶在中越边境通过边民互市方式走私进境的陈某、李某的作用大。因此,丁公司及甲依法应认定为该案的从犯。

2、天津口岸走私部分,(2016)粤20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经审查查明认定丁公司甲协助联系了高某3,由高某3找到被告人谭某华联系包税走私的渠道、被告人谭某华通过被告人王某喜找到被告人洪某华,被告人洪某华找到被告单位永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同意以伪报货物名称、低报成交价格的方式,将戊公司购进的阿斯福水晶通过天津港走私进口运至丙公司。

丁公司及甲只是介绍了高某3给区某。该案中同是介绍人角色的谭某华、王某喜、洪某华,均认定为从犯。因此,丁公司及甲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3、快递方式走私部分,(2016)粤20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经审查查明认定区某与丁公司甲商议后,决定由甲联系香港的物流公司采取快件方式将戊公司购买的水晶包税进口至丙公司。丁公司甲协助联系景某公司邓某等人通过粤港两地牌车夹藏通关进口走私。且认定邓某为从犯。

丁公司甲只是协助联系了物流公司,没有参与实质走私行为。在共同走私犯罪中,所起作用更为次要,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关于丙公司走私进口水晶案

在中山丙公司、林某走私犯罪中,首先,走私犯罪货主是中山丙公司、林某,实施主要走私犯罪行为的是陈某、李某、Peter某、快递公司,甲只参与部分协助行为,收取的也仅仅是搬运工的费用,实际从走私犯罪中获益的是中山丙公司、林某及李某、陈某等人。

关于三种途径运输水晶进境,一是通过快递方式,二从天津报关进口,三是从越南进。

关于快递方式,甲只是联系快递公司将货物发出,具体快递费由中山丙公司、林某支付,至于报税、报关事情是由快递公司负责的,如果涉嫌走私的,应由快递公司负责。甲不必然知道快递公司是走私。快递公司已经收取快递费用,至于快递公司铤而走险,为赚取更高利润而走私,是他们自己的责任,与甲无关。

关于天津报关进口,甲仅仅是按林某的意见,将货物交付给香港船务公司的Peter某负责,Peter某是通过报关方式进境的,至于其通过何种方式报关,甲没有参与,其只是帮丙公司、林某联系,在香港帮丙公司、林某将货物交给Peter某,费用也是由丙公司、林某支付。至于香港到天津,在天津如何报关进境,进境后货物运往中山给他们,甲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关于越南进境,甲仅仅是按照丙公司、林某的指示,将货物找船务公司从香港发运至越南,由陈某、李某负责将货物从越南通关进境,进境后运往中山,运输费用也是由区某支付给陈某、李某。

三、丁公司及甲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四条规定,偷逃应缴税额250万元以上认定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单位犯罪主管人员偷逃500万元以上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个人走私犯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最高只判处15年有期徒刑。

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走私普通货物罪进行了明确规定,单位犯罪主要处罚单位,主管人员应当给予轻判。而个人走私犯罪直接处罚个人,而且量刑上,比单位犯罪重得多。同样走私,个人实施250万以上即判处10年以上,最高可判处无期,而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则实施500万以上才判处10年以上,且最高判处15年。

换言之,单位犯罪500万等同于个人犯罪250万,如果同样金额,单位犯罪负责人量刑上应当较个人犯罪轻得多。

本案丁公司属单位犯罪,甲只是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被判处刑罚。但是一审判决在量刑上,堪比个人犯罪的王某、李某等,甚至更重。这样量刑幅度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与法律规定的单位犯罪主要处罚单位,处罚负责人应予轻判的刑法精神不相吻合。

四、王某在庭审也供述,其见大家都是走边贸进口,很正常的情况。其也去边贸局、商贸局和海关问过,他们都反馈是合法的、没有问题。谭某等人也了解到边民互市坚果贸易通关是合法的。

甲长年生活在香港,其了解到大陆法律的机会不多,对中国法律法规不清楚,更何况是边民互市政策,这些只有小众才能获释的政策,就连一般中国国民也是不清楚具体规定。其也曾多次听王某等人讲过,越南边民互市运输坚果是合法的,有缴纳税费及相关凭证。甲一直认为是合法的。

五、丁公司属单位犯罪,被判处罚金4千万元。甲只是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没有被判处罚金刑。甲个人是不需要缴纳罚金的。

办案机关冻结了甲账户存款2556591.55元。该款项办案机关没有证明属违法所得。一般情况下,甲银行存款应属个人财产。且夫妻一方的存款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冻结的款项不排除甲妻子的份额。一审法院判处全部没收该款项的依据不足。

如果确实判决没收,那250多万元是一笔较大的款项,也挽回了国家的部分税款损失,在量刑上应当给予适当的轻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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