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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张某再审申请撤销二审判决指令中级法院再审本案
更新时间:2022-12-2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2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住所地郸城县郸淮路西段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学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前进,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孙某、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以下简称豫周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终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该车辆的上牌、年审、过户手续均由豫周运输公司办理,实际使用人仅负责支付购车费用,张某与孙某转让车辆是一种内部协议,不存在手续不齐全情况。1、涉案车辆由张某在2010年出资,一直都挂靠在豫周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是涉案车辆法律意义的所有人。2、2014年3月14日,张某与孙某签订内部转让协议,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提供的新证明也明确显示此时该称归豫周运输公司所有,手续齐全。3、车管所提供的信息还显示,2014年7月1日,涉案挂车PR203进行了转移登记,从豫周运输公司转移登记到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PR203变为P3M68。因此,是豫周运输公司的过错导致孙某不能正常年检,且2015年10月16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车辆处罚的原因是,该车当时所挂挂车号牌为PX499,系套用其他车辆号牌。4、张某买车办理手续时资金不够,豫周运输公司垫付2万元。但是在张某卖车之前,已结清对豫周运输公司的所有欠款。二、原判决认定因张某的原因导致孙某无法上户审车,缺乏证据证明。张某与孙某签订的内部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孙某也进行了相应的审查。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不应解除涉案协议,即便解除,也不应当由张某返还孙某的购车款,是豫周运输公司的过错导致,应当由其如数返还,与张某无关。请求再审本案。

孙某提交意见称,一、张某在本次听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视为新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由于张某从别人手里受让该挂车手续时没有足额付款,导致原权利人反悔。张某在转让给孙某之前知道涉案车辆手续不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的证据,谁有返还车款义务谁就应该承担孙某的损失。

豫周运输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系张某与孙某之间的纠纷,与豫周运输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因此,对于张某在二审后所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相应审查认定。二、本案张某与孙某在2014年3月14日协议转让的挂车牌号为PR2**。张某称在2014年7月1日,涉案挂车PR203进行了转移登记,从豫周运输公司转移登记到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PR203变为P3M68,至2015年10月16日,该车因使用套用其他车辆挂车号牌PX499而被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罚。究其原因,是张某转让手续不全,还是其他原因,本院认为需进一步查明,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有关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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