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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山故意伤害从轻处罚案--累犯的认定
更新时间:2022-12-09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山,男,回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XXXX19681104XXXX,初中文化,深圳市某冷面餐馆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住深圳市南山区一出租屋。2001年11月8日因抢劫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于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某检刑诉〔202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山及其辩护人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山在深圳市某大冷面餐馆后厨内,因不满餐厅同事刘某向店长反映其不良工作情况,先用平底锅击打刘某头部,致其额部裂创。后又追赶至餐馆门口,继续殴打刘某丈夫梁某波,将其击倒在地,并用脚猛踩其头部,致梁某波右侧颞部硬 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 伤;梁某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1年2月25日10时10分,被告人马某山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山未积极赔偿被害人,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马某山虽既往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经司法鉴定:马某山在本次案发时无精神障碍表现,对本次作案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山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山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庭后,公诉机关变更量刑建议为九个月。

被告人马某山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称,被害人 被送到医院后,店长在其工资里扣了2900元给被害人看病,剩下的工资也不给其发了。后续情况其不清楚。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据被告人供述,其于2011年刑满释放,希望法庭核实其释放时间,确认其是否构成累犯。2、被告人属自首。3、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目前因为经济条件不好没有完全的赔偿能力。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另查明,案发后,经过被告人同意,某冷面餐馆扣除被告人工资2900元为梁某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梁某波、刘某赔偿20000元,梁某波、刘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示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1.物证:平底锅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材料等;3. 证人证言:证人吴金平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波、刘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山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粤南[2021]伤鉴字第NO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21]伤鉴字第N0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21]精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被害人梁某波、刘某的辨认笔录、深公(南)刑勘[2021]0207039 号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个、被告人马

某山及被害人梁某波、刘某指认伤势的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山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行为危害性较大,可能导致严重人身伤害后果,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马某山自动投案,其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前科情况及赔偿谅解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5日起执行至202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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