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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2-12-06

原告:张某某,男,199*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刚,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9*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468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计40685元,后偿还6000元,尚欠34685元未还。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15000元、1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借张某某30000元人民币,预计2019年2月3日左右还款,张某某付27000元,到期还给张某某30000元人民币整以支付宝付款”。

2019年1月2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6000元。

2019年2月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000元。

2019年2月1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685元。

2019年2月1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00元。

上述款项中,除2019年1月15日的借条外,其他款项无借条。

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认可欠款40685元的事实,并在原告代理人发送催款函后,于2020年7月、8月各还款3000元,计还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催款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40685元债权债务关系,有出借款交付凭证、借条、微信截图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偿还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款34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34685元及利息(以3468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81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2****1**)。

审判员  苏**

二〇二*年*月***日

书记员  仲**


文章中的诉讼法,民法通则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未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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