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A员工入职B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2018年10月,B公司开始依法为A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11月,A员工向B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亦要求B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主要理由及依据:B公司2017年11月至2018 年9月未给A员工缴纳社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即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2021年12月,A员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裁决未支持A员工关于经济补偿金仲裁请求,后A员工提起诉讼,诉请同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害,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B公司未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为A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B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时,代理人观点:
虽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法律规定该条的目的是要促使当事人都要诚信履行劳动合同,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应受一定期限限制。本案中,B公司虽然在A员工入职后未及时缴纳社保,但A员工在长达4年多时间内均未对此提出异议,A员工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B公司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结果:
经代理人提供类案典型案例后,二审法院认可代理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应受一定期限限制的观点。二审法院对A员工释法明理后,本案经调解结案,B公司基于人道主义适当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未按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