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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继柱律师
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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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社保费是否受2年时间限制?人民法院这样判
更新时间:2022-11-25

案情简介:李xx于2020年7月6日向鹤山区人社局投诉鹤壁xx矿业有限公司,递交了《劳动保障投诉申请书》,请求鹤山区人社局责令鹤壁xx矿业有限公司给李xx补缴1995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鹤山区人社局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鹤山人社监不受字(2020)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0年7月13日向李XX送达。李xx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李XX对鹤山区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李XX所提出关于鹤壁XX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保障投诉申请书》事项是否已超过投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据此用人单位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也并未规定时效。因此,李XX有权要求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鹤壁XX矿业有限公司补缴,有权向鹤山区人社局发送投诉申请书。做出如下判决: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鹤山人社监不受字(2020)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二、鹤壁市鹤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鹤山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在社会保险缴纳领域,很多企业为了降低用人成本,在员工入职后不按规缴纳社会保险的现象比比皆是,劳动者在面临此种情况时,往往会选择保住工作而选择接受此种不合理的待遇,这样一来就会导致很多劳动者长时间没有社会保险的保障,律师建议在遭此待遇投诉至行政部门无法解决时我们劳动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据此用人单位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也并未规定时效。

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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