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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是外国籍且不在国内成功离婚--周某涉外离婚案
更新时间:2022-11-24

对方是外国籍且不在国内成功离婚--周某涉外离婚案


原告:周某,男,汉族,19XX年7月X9日生,身份证住址广 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致远中路,身份证号码32XXXX19X07X9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ABDIMURATOVA GOZZAL,女,哈萨克斯坦籍,1995年4 月6日生,护照号码PKAZN11XXXX93(新护照号PKAZN12XXXX89),

身份证号码950XXXXXX98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周某与被告ABDIMURATOVA GOZZAL离婚纠纷一案,本 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琪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ABDIMURATOVA GOZZAL答辩意见: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在深圳市龙华区民 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文化差异较大,无法共同 生活,被告已返回哈萨克斯坦一年多,因新冠疫情原因,未能到庭 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阿拉木图市公证处公 证并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木图总领馆认证的答辩意见,表示 同意离婚,没有其他抱怨。庭审中,原、被告就解除婚姻关系达成

一致调解意见,但被告申请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自由、离婚自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 裂为由起诉被告离婚,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当 事人意见。案件经调解,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现被告请求出具判 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 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请求予以准许,

依法根据双方调解协议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被告ABDIMURATOVA GOZZAL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 ABDIMURATOVA GOZZA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

中级人民法院。


注:文章(案例判决书)中所引用的婚姻法已失效,可引用民法典中婚姻篇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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