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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室坍塌造成学生伤亡,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
李哲彬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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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从业26年

教室坍塌造成学生伤亡,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

[案情]

某小学的学生在学校的教室内上课时,教室的房顶突然坍塌,9岁的王某当场死亡,另有3名学生昏迷,多名学生受伤。在送往医院急救后,3名受伤严重的学生基本脱离生命危险,其他学生病情也很稳定。据查事故发生前一年,曾有家长指出教室有坍塌危险,应予维修。后学校进行过简单维修,但因资金问题而未进行全面的检查和修缮。事后学生的父母认为学校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括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而学校认为学校已经进行了维修,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而且,如果责任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就免除了学校的民事责任,因此学校不应负有赔偿责任。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学生的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焦点]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学校在教室发生坍塌事故后应承担何种责任,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学校有关人员在行为明显构成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刑罚并不能免除学校的民事责任。学校应当对受害学生或其家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对教室曾经过维修,而且学校也不期望发生事故,在发生事故后已经尽力弥补损失,在整个事件中并无过错。并且事故的发生属不可抗力因素,因此学校不应承当全部责任。

[律师评析]

李哲彬律师认为:《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规定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所谓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行为。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包括:(1)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学校中对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2)犯罪客体是教学活动安全,包括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安全和师生的人身安全;(3)犯罪方面主观方面是过失,主要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即明知校舍或者教育设施有危险,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心理态度。既然明知校园或者教育设施有危险,就排除没有预见的情况,所以,一般不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行为人对校园或教育教学设施丰硕的危险没有意识到,即使发生了中的伤亡事故,也不能构成犯罪;(4)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其包括:明知校园或者教育教学楼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所谓“校舍”是指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室、宿舍、图书阅览室、公共厕所等;所谓“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类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及实验室设施,体育活动场地及器械等。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必须是对校舍或教育设施存在的危险,既不采取措施排除危险,又不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请求排除危险。如果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措施而未能排除危险,或者又未采取了措施,但及时作了报告则不构成本罪;发生了重大的事故,如果只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但未造成人员的伤亡,一般不构成本罪。重大伤亡事故是由于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引起的。也就是说,重大伤亡事故本来是可以避免的,只是因为没有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而不可避免的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与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必须有千真万确伤亡事故的发生。如果后果特别严重造成多人重伤、死亡及造成人员伤亡、又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等。由于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使得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结构发生变化,增大了社会危险性,形成其特殊犯罪构成,因此要受到更重的刑事处罚。

本案中学校明知校舍有危险,但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和及时的报告去排除危险,造成多名学生受伤,一名学生死亡,对此具有过错的学校有关人员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学校还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受伤学生的医药费以及死亡学生的丧葬费等。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16条规定:“下列情况适用于《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1)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学校应当负责赔偿受伤学生的医药费及死亡学生的丧葬费等。对于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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