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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新型毒品案件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10-30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95 年 12 月 20 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2022 年 6 月 15 日向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1 日被逮捕。现羁 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义,北京市大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22]72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 2022 年 10 月 8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赵某某出庭,指控: 2021 年 9 月以来, 被告人肖某与沈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网上的同性恋 迷玩群寻找买家推销贩卖咪达唑仑和氯硝西泮等国家管制类精神 药品。沈某某负责备货、发货,被告人肖某负责收取他人购买药 品的资金并留取一定利润后转账给沈某某。 经查,2022 年 2 月 10 日 23 时许,沈某某以人民币 900 元的 2 价格向居住在本市海曙区的郭侠君贩卖咪达唑仑 7 片(重 1.32g) 和氯硝西泮 20 片(重 1.44g)。被告人肖某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收 取郭侠君人民币 900 元,在留取人民币 60 元将剩余资金通过支付 宝口令红包转给沈某某,后沈某某通过快递将上述药品邮寄给郭侠君。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 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 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某有自首 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仅收取毒资,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小, 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肖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 根据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向其购买毒品的对象是用于迷玩,涉嫌违法犯罪,因此对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的违法 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 3 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2 年 6 月 15 日起至 2023 年 1 月 14 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的违法所得 60 元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 人财物 VIVO 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旭东

2022年10月13日


代书记员 游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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