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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柏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10-28

上海市杨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54号

原告:黄xx,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阅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x,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黄xx与被告柏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7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8133.33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交通费394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70%。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6时45分许,被告柏x骑电动自行车,沿杨x区荆x路行驶至荆x路长x路北约10米时,由于在机动车道内超越原告黄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家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含后续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柏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6时45分许,被告柏x骑电动自行车,沿杨x区荆x路行驶至荆x路长x路北约10米时,由于在机动车道内超越原告黄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致左三踝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左踝关节脱位、左足距骨上缘骨折,经行一期外固定+手法牵引复位术+二期关节镜辅助下ORIF+踝关节稳定+手法牵引复位术及多次清创书治疗。伤情经上海家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认定197,175.4元,被告按责承担13802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天数57.5天计1150元,被告按责承担805元。3、残疾赔偿金,按XXX伤残标准计136,068元,被告按责承担95247.6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认定60元,被告按责承担42元。5、营养费(一期)按每日40元计算90日计3600元,被告按责承担2520元。6、护理费(一期)按每日40元计算90日,计3600元,被告按责承担252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务工证明,本院确定务工损失5050.4元,被告按责承担3535.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3500元。9、鉴定费,凭据认定2850元,被告按责承担1995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被告按责承担210元。11、衣物损,酌定300元,被告按责承担210元。12、律师费,按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负担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x医疗费人民币138,0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24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2元、营养费人民币2,520元、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误工费人民币3535.2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95元、交通费人民币210元、衣物损人民币21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43元,由原告黄xx负担人民币1572元,被告柏x承担人民币3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月 华

审 判 员 沈 佩 鸥

人民陪审员 崔 凤 岭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峰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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