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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10-22

原告:张**,女,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和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被告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梅**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147807.47元(1、医疗费4871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误工费120天×135.54元/天=16264.8元;5、护理费90天×135.54元/天=12198.6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39442元/年×20年×10%=78884元;8、鉴定费143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67807.47元,扣除梅**已支付的20000元);2、诉讼费用由梅**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5日6时许,梅**驾驶0023**号电动自行车,由泾**泾**镇**小区往**西路方向行驶,右转弯驶入桃花中路(二宝车业路段非机动车道路段)处时,与由桃花潭中路由东向西张**驾驶的118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泾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的伤情经安徽**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现诉至法院。

梅**辩称:1、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梅**不应当承担事故全责,张**是追尾梅**,张**应承担主要责任;2、张**主张损失的项目有异议,其中对张**的伤残已申请重新鉴定;3、梅**已垫付医疗费25544.9元,其中包括张**在**县中医院全部医疗费5544.9元。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5日6时许,梅**驾驶0023**号电动自行车,由**县**镇**小区往**西路方向行驶,右转弯驶入**中路(二宝车业路段非机动车道路段)处时,与由桃花潭中路由东向西张**驾驶的118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于2020年7月31日在泾**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股骨外侧髁陷骨折,2、左膝平台多处骨挫伤,3、左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4、左膝半月板损伤,医疗费5544.9元由梅**支付;后张**于2020年8月17日转院至**市滨湖医院继续治疗,于2020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张**的伤情经安徽**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在审理过程中,梅**对张**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仍是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张**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打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误工证明、店铺照片打印件、车票购买截图和梅**提交的住院押金收据、医疗费票据及重新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纠纷,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梅**按事故责任应当承担张**的全部经济损失,所以本院对张**要求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梅**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系张**追尾引起,张**应承担责任的抗辩,因梅**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驾车离开肇事现场,故其该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结合张**的诉请,本院确认其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71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误工费120天×135.54元/天=16264.8元;5、护理费90天×135.54元/天=12198.6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39442元/年×20年×10%=78884元;8、鉴定费1430元;9、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合计166307.47元,扣除梅**已支付的20000元,梅**还应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146307.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146307.47元,该款汇入开户行为中国**储蓄银行**县支行,户名为**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为1003××××0001中。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为1590元,重新鉴定费1100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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