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徽XX律师。
被告:李**,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城西大街**号**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075****K。
负责人: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徽XX律师。
原告周**与被告李**、中国****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XX**重庆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被告XX**重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重庆XX支付周**各项损失共计60646.36元;2.判令XX**重庆XX在其承保的美团骑手专项险限额内对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9日17时40分左右,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市**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西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周**骑行的哈罗电动自行车时,皖AJ263**号电动自行车右侧挂撞到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周**摔倒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李**事故时为美团外卖员,公司为其在XX**公司处投保了美团骑手专项险。事故发生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李**在庭审中辩称,上海****公司系其雇主,并为其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李**正在执行任务,相应的赔偿应由雇主承担。
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侵权关系,周**向李**主张的诉请系因交通事故,XX**公司与周**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判令XX**公司承担责任,那么根据电子保单中记载的条款,XX**公司只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不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电动车修理费等。周**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应依法核减,核减的比例为2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周**起诉状所陈述的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等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周**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入院诊断为:右第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于2020年12月15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第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0年12月29日出院。2021年3月30日,周**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5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周**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周XX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周**系安徽XX公司员工,其在该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事故发生之前,周**亦系宿州XX公司临时工,从事运维工作,事故发生之前一个月工资为4120元。周**与该公司劳务薪资结算模式是计件按周结算,第一周工资在第三周发放,故该公司在2020年12月25日向周**发放的是2020年12月9日当周的劳务费用。
再查明,上海****公司为李XX在XX**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周**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银行流水、保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法律关系和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市**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西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周**骑行的哈罗电动自行车时,车辆右侧挂撞到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周**摔倒受伤,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无责任,故对因交通事故给周**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李**承担赔偿责任。因上海****公司与XX****公司虽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XX财**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案涉XX财**公司的保险责任。对于周**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周**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出院小结,确定为20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住院20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确定为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根据周**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其营养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确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周**主张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按照154.94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周**护理期限为60日的鉴定意见,周**的护理费确定为9296.4元(154.94元/天×60天);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损失确定。周**系安徽****公司员工,其在该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其主张按照月工资4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在该单位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提供的宿州****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劳务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运维服务工作,因其工资收入低于2020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本院酌定其收入状况按照4120元/月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限为150日的鉴定意见,周**的误工费确定为20600元(4120元/月×5个月);6.交通费,结合周**就诊次数和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周**为确定其损失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该笔费用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周**因病情需要,购买小便器及拐杖,花费51.96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6846.36元,由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XX**庆公司申请追加上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因周**不同意追加,且上海****公司非本案必要被告,故对于李**、XX****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56846.36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周**负担16元,被告李**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桂**
书 记 员 陶**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