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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10-21

原告:娄**,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中**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XXX弄XXX号XXX楼XXX-XXX、XXX-XXX、XXX-XXX单元、XXX楼。

负责人: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与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律师,被告大**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801.2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包括一期、二期)、误工费16,120元(包括一期、二期)、护理费8,555元(包括一期、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29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3时44分许,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皖BG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曲**路路口遇直行绿灯通行,适逢原告行走至事发地后坐下,吴某某疏于观察致车辆与坐在路口中央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吴某某、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事发期间,皖BG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大**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大**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票面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认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过长,仅认可60天,二期未实际发生不同意一并处理;误工费仅认可一期的误工期,要求原告提交正在工作的证据;护理费认可实际发生的1,435元,其余同意按照40元/天计算,护理期仅认可一期;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处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票面金额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认为伤残指数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并按照60%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3时44分许,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皖BG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曲阳路路口遇直行绿灯通行,适逢原告行走至事发地后坐下,吴某某疏于观察致车辆与坐在路口中央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吴某某、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的皖BGXX**机动车在被告大**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上**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液气胸。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9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29日行胸腔镜探查和肋骨骨折内固定术,此后原告又至华**院复诊。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3,801.2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6天,支付护理费1,435元。

原告伤情恢复后,由上**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时,给予误工45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85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居民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载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案外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应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机动车事发期间已在被告大**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大**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53元,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3,801.22元。被告大**海分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天数14天,并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予法不悖,本院支持该项费用28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一期),确定为3,6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事发前工作及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事发时具备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2,48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休息期(一期)计算误工费为12,400元。5、关于护理费,除实际发生的费用外,依据原告伤情,其余按每天8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一期)确定为7,355元。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约束带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就医的次数,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等客观因素,酌情支持30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需由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费用实属必要、合理,应予以支持,并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9、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亦为本市,故该项赔偿金应适用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现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生活造成不便影响,给精神产生一定压力,结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及责任大小,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直接在交强险内赔付)。11、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造成衣物磨损符合常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2、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保险合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故由此产生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大**海分公司在医疗范围内垫付现金10,000元,现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74,699.73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娄**返还被告中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87元,由原告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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