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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10-20

原告:金**,女,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合楼。

法定代表人: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男,上**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男,上**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永**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中**C区。

负责人: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

原告金**与被告乔某、上**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司”)、永**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乔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被告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邵**、永**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某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0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79,4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2,1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12时30分许,乔某驾驶牌号为沪CX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牌号为*******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乔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十级伤残,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沪CXXX**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益流公司,且在被告永**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益**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乔某系在执行职务,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车损、误工费、护理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请法院酌情处理。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1,895.71元。

被告永**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XXX**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车损,均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5,4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益**司垫付的医疗费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6日12时30分许,在上**东新区XX路XX公路西约50米处,乔某驾驶牌号为沪CX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牌号为*******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对本起交通事故,乔某负全部责任。沪C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乔某系为被告益**司执行工作任务。

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11.5天,花费医疗费1,833.52元,被告益**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895.71元(含伙食费169.50元)。原告请人护理花费1,800元(12天)。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2021年3月26日,上**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因车祸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累及关节,经手术治疗后6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经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原告花费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上**XX有限公司的营业信息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误工证明载明,原告自2020年8月1日在该公司从事餐饮后勤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事故发生后至2021年4月2日请假,该公司未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XX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上海XX有限公司营业信息、护理费发票,被告益流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永**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益流公司基于职务关系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79,4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2,100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均予以照准。其中的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69.50元后,本院凭据确定为83,559.73元。3、护理费,原告请人护理的1,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照准;其余78天,根据原告伤情,可按60天/天计算。该项费用共计6,480元。4、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所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事发时其正在工作,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律师费,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标的额,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永**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03,435.2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1,435.2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永**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80,639.73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3,000元(律师费),由被告益**司赔偿,与该公司垫付的81,895.71元相抵扣,原告应某被告益**司78,895.71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184,074.93元;

二、原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流客运有限公司78,895.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计1,429元(原告金**已预交1,387.98元),由原告金**负担228元,被告上**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01元,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所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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