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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10-20

原告****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济开发区**路交口中南高**业园44#A。

法定代表人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保障局,住所地**省合**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肖**,局长。

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洪**,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程**,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省**市。

委托代理人高**,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不服被告**市庐**保障局(以下简称**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5日向被告**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程**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洪**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4月17日,**区**局作出**工认〔2020〕0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于2019年7月13日在荣**公司装刀过程中由于机器故障致刀片弹出割伤右手,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荣**公司诉称,第三人受伤后经被告作出**阳工认〔2020〕0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现原告不服此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构成工伤,理由如下: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原告雇佣的,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二、第三人发生伤害的时间是在下班吃完晚饭以后受伤的,不是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的,不属于工伤。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庐**工认〔2020〕0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庐**工认〔2020〕0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不符合事实,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庐**区人**局辩称,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8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12月2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举证答复意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核,第三人于2019年7月13日在装刀过程中由于机器故障致刀片弹出割伤右手。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原告在诉讼中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下班后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被告不予认同。第一,根据**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在第三人受伤前后均在按时支付第三人劳动报酬,且在原告的举证回复中亦肯定第三人确系原告员工,另有图片佐证。第二,第三人于2019年7月13日在装刀过程中由于机器故障致刀片弹出割伤右手,第三人当时受伤的地点是其工作场所,且正在进行装刀作业,所以工作原因成立,工作原因成立故工作时间自然成立。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至于原告提出的事发晚饭后不处于上班过程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庐**认〔2020〕0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被告庐**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企业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3.《中国**个人明细对账单》、手机银行截图、工作服照片、保险公司理赔单据,证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4.原告的举证回复,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出院小结》、《病程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害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的受理、举证及认定事实。7.邮**快递回执、送达回证,证明涉案文书已有效送达。8.结婚证,证明文书签收人的资格。

第三人程中文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程中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荣**公司对被告**区**局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反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因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3日凌晨,程**在荣**公司刀模厂房内装刀过程中,由于机器故障导致其右手被刀片割伤,经安**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刀割伤。2019年12月18日,程**向庐**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庐**社局于2019年12月24日受理后,向荣**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0年1月7日,荣**公司向庐**社局提交了反馈意见,称:“程**的确系我单位员工,从事装刀工作;程**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等。但荣**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庐**社局提交证据。庐**局根据程中文提交的相关证据,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庐**认〔2020〕0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为工伤。2020年4月26日,庐**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程中文,于5月15日邮寄送达荣**公司。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荣**公司于本案庭审时承认程**系在其厂房装刀过程中受伤,但认为程**受伤时间不是在上班时间。鉴于荣**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承认程**的确系其单位员工,从事装刀工作,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职工具体的劳动作息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程中文于2019年7月13日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庐**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庐**社局于2019年12月24日受理程**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已超过了上述条款规定的60日期限,行政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鉴于该程序上的瑕疵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荣**公司主张撤销案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故应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庐**社局作出的庐阳工认〔2020〕0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光刀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人民陪审员  方**

人民陪审员  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宣**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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