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辛店。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路西侧。
负责人: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与被告王**、济**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输公司)、中**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被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被告人**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16325.56元,因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分责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金额为238595.34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16325.5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日15时10分,王**驾驶鲁H×××**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沿京珠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京珠线1375公里处,与贺**驾驶的“家和”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与贺**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贺**的伤情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贺**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为万**输公司所有,且在人**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为维护贺**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法院。庭审中**群补充陈述,对交警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贺**住院治疗经过无异议,但是部分诉求过高;贺**的职业是农民,他的误工损失不能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贺**没有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诉求不能支持;王**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贺**应予以返还。
人**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交警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未对贺**的三轮车的动力、速度以及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相应的鉴定,直接适用了简易程序处理,因此保险公司申请对该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未在保险公司参保;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贺**在诉前单方鉴定,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贺**的赔偿项目将在法庭辩论阶段陈述。
万**输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信息查询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救护车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贺**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后续医疗费情况。人**城支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并同时对贺**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庭前向人**城支公司送达了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同时发送了《指定申请鉴定期间通知书》,人**城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依法视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人**城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贺**提供的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工厂停产。王**质证认为,该份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且证明内容不真实。人**城支公司质证意见同王**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不能知晓贺**的工厂停产情况,该份证明在本案中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出具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的,且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
三、贺**提供的电动车购车发票及车辆照片2张,证明其车辆损失费用及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应由王**承担全部责任。王**质证认为,该份发票形式上不合法,不能证明购买三轮车的真实付款情况,车辆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人**城支公司质证意见同王**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购车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份发票不予认定,但贺**的车辆受损系事实,本院对其车辆损失酌情认定;对车辆损失照片,只能证明车辆受损失的情况,不能证明事故认定系由王**承担全部责任。
四、人**城支公司提供的计算书列表及庭后补充提交的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保险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省立医院转款10000元。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标注支付给原告,对网上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确实未收到该款项也没有用这笔钱。王**对该份证据计算书列表无异议,对庭后补充提交的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因与王**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计算书列表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计算书列表不予认定;对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因回单中明确备注了用途为贺**及其在安**立医院的住院号,且转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系贺**在安**医院的住院期间,故本院对该份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回单可以证明人**城支公司向贺**垫付10000元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日15时10分,王**驾驶鲁H×××**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沿京**自北向南行驶至京**线1375公里处,与贺**驾驶的“家和”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王**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贺**先后被送往宿**医院、安**医院、及宿**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贺**伤情稳定后,自行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因交通事故致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贺**的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被鉴定人贺**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贺**支出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鲁H×××**牵引车及车牌号为鲁H×××**半挂车均系登记在万智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H×××**牵引车在人**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王**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人**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根据贺**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7722.7元(扣除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231.7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26天,按照4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1040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按照40元/日计算,营养费合计3600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共为180日,按照原告主张的2019年度安**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年平均工资62075元/年计算,确定为30612.3元(62075元/年÷365日×180日);
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共为90日,按照原告主张的2019年度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472元/年计算,确定为12198.6元(49472元/年÷365日×90日);
7.交通费酌定2600元;
8.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9级及贺律群的年龄,按照2019年度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540元计算,确定为150160元(37540元×20年×20%);
9.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
1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
11.鉴定费2700元;
12.车辆损失,酌定3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86333.6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贺**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复核,另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存在错误,故本院对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所作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贺**与王**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王**承担本起事故60%的赔偿责任。人**城支公司认为贺**所驾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并书面申请对该三轮车的属性进行检测,本院认为涉案电动三轮车即使在重量、速度、动力等方面符合机动车的属性,但国家并未规定此类电动车购买强制保险,在责任认定方面亦不能单纯依据机动车的属性来确认责任比例,人**城支公司申请对车辆属性的检测只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时效,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涉案牵引车鲁H×××**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计算,贺**的合理损失为286333.6元,该损失应由人**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共计人**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贺律群122000元。贺**剩余损失根据责任比例由人**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贺**剩余损失为164333.6元,由人**城支公司予以赔偿98600.2元(164333.6元×60%)。为减少诉累,王**垫付给贺**的10000元医疗费应由人**城公司直接返还给王**,另扣除人**城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合计,人**城公司共应赔偿贺**损失200600.2元(122000元+98600.2元-10000元-10000元)。对人**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因鉴定费系受害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害后果而支出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人保任城支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对人**城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数额,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城支公司对贺律群伤残等级有异议,并书面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人**城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依法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关于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贺**并未申请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且本院通过法庭调查,贺**在伤情恢复后在自己经营的服装厂系从事与以前同样的事务,据此认定,贺**在伤后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并未影响其抚养被抚养人,本院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及人**城支公司认为贺**属于农村户口,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贺**提供了服装厂的营业执照,其系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及法庭调查,贺**受伤势必会影响其在工厂提供劳务,对其收入有一定影响,不能因为其户口为农村户口就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贺律群在受伤后的务工收入。
综上所述,对贺律群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各项损失合计200600.2元;
二、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4元,减半收取3022元,由原告贺**负担1022元,被告王**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程**
书记员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