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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10-17

原告:崔**,女,汉族,1989年6月23日出生,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玉,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女,汉族,1989年6月23日出生,住**县。

原告:崔**,男,汉族,1994年9月1日出生,住**县。

原告:崔**,男,汉族,1998年8月14日出生,住**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身份信息见上。

被告:吴**,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住**县。

被告:王**,女,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崔**、崔**、崔**、崔**诉被告吴**、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崔**、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原告崔**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崔**、崔**、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计3435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83336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构成为: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578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吴**持无效驾证驾驶且驾驶未经年审合格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与原告母亲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此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有赔偿能力却不愿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交警数次调解,被告仅答应给付二十余万元赔偿,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与案外人(原告父亲)签订赔偿协议,给付237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吴**、王**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举证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崔**陈述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仁济医院死亡记录、火化证明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结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吴**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520KM+900M路段时,遇前方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左转弯向南,两车发生碰撞损坏,致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事故。此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持C1M证驾驶未年检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向左变向进入机动车道时,观察不力、未让道路内车辆先行,未确保行车安全。因当事人吴**和王某的相当过错导致此事故发生,吴**和王某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驾驶车辆未投保相关保险。

二、王某生前户籍地为**县,其丈夫为崔**,两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崔**、次女崔**、长子崔**、次子崔**。王某父母已于事故发生前去世。

三、事故发生后,吴**已向崔**赔偿237000元。经联系崔**,其陈述不参加此次诉讼,并提交相关声明材料至本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吴**、王某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案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确定由吴**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举证提供城镇居民粮油供应证、城镇居民生活用煤供应证等,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王某家仍有耕地并由王某负责打理,其丈夫崔**外出务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王某主要生活地区是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务农之外的其他事务。对因涉案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8316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事故发生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72502元。由被告吴**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362502元,被告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3751.4元,故被告吴**共计应承担363751.4元。按照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吴**已向其父亲崔**赔偿237000元,崔**已向本院提交材料陈述不参加本次诉讼。被告吴**仍应就剩余的126751.4元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与被告吴**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理由是两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吴**驾驶的车辆并未登记为营运车辆,此事故发生所致损失系侵权之债,原告无证据证明此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该侵权之债应由被告吴**个人承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崔**、崔**、崔**126751.4元,该赔偿款由原告平均受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被告吴**负担2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4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静

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

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金磊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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