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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10-15

原告:崔**,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湖市。

原告崔**与被告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2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8.50、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50,016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梅**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8,021.42元(已扣除伙食费698.50元、护理费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5.5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一期时限90天=3,600元]、误工费:37,512元(75,024元/年(上海市2017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12个月×一期时限6个月=37,512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800元、律师费: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日10时00分许,被告梅**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江路高科中路路口北约50米处时,与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张**由南向北路过此处的原告崔**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无责。原告崔**委托上**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期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崔**因外伤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经手术治疗,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行内固定拆除术时,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日10时00分许,被告梅**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张**由南向北行驶至浦**江路高科中路路口北约50米处时,与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张**由南向北路过此处的原告崔**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无责。原告崔**委托上**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期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崔**因外伤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经手术治疗,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行内固定拆除术时,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委托上**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期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所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故本院认为上**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期医疗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8,021.42元(已扣除伙食费698.50元、护理费249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02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共计5.5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3、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一期可确认为18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上海市2017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每年75,024元/年,尚属合理,本院确认误工费37,512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一期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一期可确认为60日,据此,本院酌定护理费4,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对车辆修理费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70,443.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18,0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误工费37,51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70,443.42元;

二、驳回原告崔**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9.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4.81元,由原告崔**负担人民币224.27元,由被告梅**负担人民币78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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