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敬**,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女,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宁区。
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地上**口区。
负责人: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女。
原告敬**与被告金**、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住院日用品费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超保部分由被告金**赔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7日12时30分,在本市江**路高**南2米处,被告金**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因车速过快、未注意观察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前往上**济医院住院治疗,购买掌骨骨折固定支具一个,于同年4月20日出院。2020年4月24日,原告前往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4月27日行右手第1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20年4月28日,原告购买一次性床垫一包,花费50元。2020年8月20日,上**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敬**因交通事故致右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手术治疗,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虽原告二期手术尚未进行,但考虑到鉴定意见给出了二期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故本次诉讼对于二期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一并主张。原告认为,被告金**因过错致原告受伤,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海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金**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承担保险赔付范围以外的事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认可住院日用品费50元及律师费1,000元外,其他同意被告太**海分公司的意见。该被告另陈述,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现金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确认肇事机动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就原告各项损失,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审核,要求扣除无病历对应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7.5天;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含二期);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75天(含二期);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480元计算5个月(含二期);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未定损且无发票不认可;住院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原告对被告金**陈述的垫付事实不持异议,并补充该垫付费用未从原告诉请中扣除,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救护车票据、住院日用品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就医经过、购买住院日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接受鉴定并支付费用以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金**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同意就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金艳认可住院日用品费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分述如下: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票据及原告病历,原告主张32,832.0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发票显示的住院天数,被告太**海分公司认可1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被告太**海分公司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确认本案一期、二期营养费共为2,25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护理市场人工费行情,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参考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案一期、二期护理费核定为4,5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4,000元,但并无证据支撑其主张,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处于适龄工作年龄,被告太**海分公司亦认可按照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故本案一期、二期误工费共确认为12,400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反映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七、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现被告太**海分公司酌情认可1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八、车辆损失费。考虑到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原告车头受损,本院酌定本案车辆损失费为300元。九、律师费。根据本案标的金额、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在案件中的付出,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金**承担4,000元。
上述各款项,由被告太**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交强险不足的部分,除住院日用品费及律师费外,由被告太**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住院日用品费及律师费,由被告金**赔偿。被告太**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敬**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
二、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敬**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医疗费22,8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00元;
三、被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敬**住院日用品费50元、律师费4,000元(已履行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52元,减半收取计782.76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书 记 员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