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无声者”发声》
甘肃仇池律师事务所——朱可佳
保护弱势群体是筑牢法治基础的关键,弱势方受到法律的公平对待,是检验法治基础是否扎实、新时代法治思想是否深入人心的试金石。为了使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弱势群体法律权益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法律援助正是关键一环。正如卢梭所言,“我大胆地走着正直的道路”。路上繁花似锦,时而车水马龙,我们的脚步不停,我们的修行不止……
(一)案情简介:
张三、李四二人在在县城某超市服装店闲逛时,将店主手提包盗走,手提包里装有现金人民币若干元、黄金吊坠及黄金戒指各一枚(价值人民币3407元)、手机一部 (价值人民币1176元)。西和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该案,因张三和李四系聋哑人,西和县人民法院向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发出指定辩护通知书,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来承办此案。
(二)承办过程:
在接到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我便及时去西和县人民法院进行阅卷,在卷宗中发现了部分疑点,首先,张三和李四均为聋哑人,均有手语学校的就读经历,且其盗窃均是受到了胁迫,于是我会同甘肃宇彤律师事务所的王盼律师对被告人张三和李四进行了会见。因条件有限,没有经费请到手语老师,代理人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文字交流,了解到二被告实施盗窃是受到了胁迫,了解其背后的利益集团,也就辩护策略和被告人进行了有效沟通,最终一致决定对其实施罪轻辩护。
(三)承办结果:
西和县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其中有手语翻译对庭审进行辅助。最终对辩护人提出的五点辩护意见,除第二点未采纳外,其余四点均予以采纳,最终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四)案件点评:
本案被告人是天生又聋又哑的人,对于聋哑人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因为客观地讲聋哑人犯罪系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有家庭成员的放任、溺爱,也有自身文化程度低,致使聋哑人认知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辨别是非和自我约束的能力,一旦受到外界因素的诱惑,就很容易误入歧途;加之收入比正常人低,物质生活质量差距的拉大是构成聋哑人围绕财产犯罪的动因,而听不见、说不出的生理缺陷,导致他们的心理比正常人更为狭隘、偏颇。鉴于本案被告人为聋哑人,应当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体现我国刑法实事求是和人道主义的精神。
从涉案情况看,该案被告人既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又不负责购买作案工具,也不是分赃的组织者,最后分得的利益也最少。同时,被告人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属于《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从犯”,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很显然,像张三这种被迫盗窃的残疾人,仅仅是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根据《残疾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对利用残疾人为自己谋福利的犯罪团伙的头目应该从重从严进行打击。张三被迫加入该团伙后,仍处于他人控制之下,接受他人指令,属于胁从犯。
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刑罚的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笔者认为,虽然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是并未酿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赃物又已经悉数发还被害人。因此,被告人的罪行不严重,此情节显著区别于入室、持械等其他盗窃案件。
本着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及考虑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心,监狱并不是管教被告人张三的有效场所,由其父母提供教育管教,可以使张三回到正常社会生活,节约司法成本,才是最好的改造方式。承办人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当事人的认可,也希望社会各界多关注这一特殊群体,让这一群体不被社会上别有用心的人和团伙所利用,使其能有一技之长,在社会这个大家庭中追求自己的一番新天地。
(注:该案中当事人均为化名,笔者希望通过此案的以案释法,能够引起全社会对残疾人群体更大的关注,更好的关怀和照顾,使他们和正常人一样,享受属于自己的美好幸福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