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女。
委托代理人季**,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花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卢**,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浦区。
负责人毛**。
委托代理人余**,上**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张**、上**花汽车服务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司”)、中**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季**、被告申**司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人**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20年6月14日,被告申**司员工张**驾驶牌号为沪GUXX**汽车在上**东新区沪**路、秀**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019.5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586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申**司承担40%(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被告人**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系其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事发后,张**给付过原告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产生修理费4,480元,要求原告赔偿60%计2,688元。
原告认可张**给付其3,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同意赔偿被告申**司修理费2,688元。
被告人**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故同意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4日,被告申**司员工张**驾驶牌号为沪GUXX**汽车在上**南公路、秀**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后继发伤口感染,右足舟状骨骨折等,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沪GUXX**汽车在被告人**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申**司承担40%;被告人**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史和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14,019.50元。2、交通费586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在上**璟彩餐饮店工作,月平均工资7,000元,因本起事故其休息4个月,故误工费为28,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劳动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前一个月在上**璟彩餐饮店的工资收入为6,131元,事发后(10月26日至11月24日)在该店的工资收入为7,071元,故误工费可按平均工资6,601元计算4个月为26,404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月5,0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30天为2,400元。6、律师费,本院酌定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47,909.50元,由被告人**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9,69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9,3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余款8,219.50元由被告申**司赔偿其中的律师费1,500元,其已给付3,000元,故原告应返还1,500元;其余6,719.50元由被告人**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计2,687.80元。合计被告人**险公司应赔偿42,377.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42,377.80元;
二、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花汽车服务公司1,500元;
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汽车服务公司修理费2,6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4元(原告张**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56元,被告上**花汽车服务公司负担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