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险股份有限公司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兴市。
负责人: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安市。
被告:嘉**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兴市。
法定代表人:陆**,总经理。
原告吕**与胡**、石**、阳**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以下简称:阳**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胡**的起诉,并于2021年5月27日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嘉**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被告阳**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被告石**、被告四**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6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1,26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二、判令被告阳**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赔偿责任,由被告石**承担2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胡**驾驶车辆,沿松**松公路行驶至进古**公路南约200米时,与被告石**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阳**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司愿意承担70%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费用过高,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部分。
被告石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原告本来是同事关系,原告系公司的市场部主任,其系原告的下属。事发当天其与原告一起从公司出发去外面吃饭,原告要求搭乘其电动自行车,其是出于好意为原告提供方便,没有收取费用,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四**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胡**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胡**是职务行为。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已通过公司财务转账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12时15分许,胡**驾驶浙FA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松公路行驶,至**松公路进古**公路南约200米时,与被告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负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4月20日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亭医院救治,后于同年4月22日、4月26日、5月1日赴该院复诊。同年5月8日、5月22日又赴上**人民医院就诊。5月25日至6月22日赴松**泾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7,620.27元。
2020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上**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沪润司鉴(2020)临交检字第34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吕**双下肢皮肤瘢痕形成,累计范围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未达10%),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酌情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浙FA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四**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驾驶员胡**系被告四**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四**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52,0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讼。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原告与四**牌舍得营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5年3月18日,担任市场营销一职,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未约定工资报酬。原告庭审后又提供其建**行账户明细单一份,其中载明2020年4月25日之后12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门急诊自费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在非机动车的原告受伤的案件。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一方驾驶员胡**负主要责任,而被告四**司确认胡**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四**司承担80%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浙FA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阳**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阳**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四**运公司承担。被告石**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原告违反了上**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电动自行车限载成年人的强制性规定,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分析阐述如下: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67,620.27元,被告对该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住院天数28天,主张以每天20元,计算得560元,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系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营养期60天,现原告主张每日40元计算得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天,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
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与其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工资报酬数额,原告也未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其工资卡的银行流水单也无法反映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实际数额,故本案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590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50日,确定误工费为12,950元。
6、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购买拐杖费用68元,系与原告双下肢受伤的康复治疗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出生于1990年,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根据原告构成XXX伤残的鉴定意见,残疾赔偿系数为0.10。根据事故发生在2020年4月,本案应按每年72,23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4,464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10、鉴定费。原告根据鉴定费发票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认定。
11、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四**运公司、石**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本院酌情由被告四**运公司赔偿2,500元,被告石**赔偿500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阳**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然后由被告阳**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57,620.27元、剩余伤残赔偿金3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95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器具费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18,912.27元的80%,计95,129.82元,由被告石**赔偿10%,计11,891.23元;再由被告四**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石**赔偿原告律师费5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四**运公司已给付原告的52,00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49,500元,直接从被告阳**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故原告可得的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45,629.82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120,000元;
二、被告阳**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45,629.82元;
三、被告阳**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嘉**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49,500元;
四、被告被告嘉**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吕**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已付);
五、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损失12,39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原告吕**负担293元(已付),由被告嘉**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2元、被告石**负担5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